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828號
PCDM,101,簡上,82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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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陳滄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 年10月
31日101 年度簡字第6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 即被告陳滄智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確 已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依累犯加重後判處 其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先前 所犯案件有期徒刑執畢時間應改為100 年7 月10日外,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至被害人王櫻招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攤位偷取其置放於冰箱內 之物品,原審認伊有於101 年6 月23日3 時12分許前往行竊 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竊盜被害人王櫻招攤位冰箱內 之食材此情,早經其於偵訊時有所坦認,被告提起上訴後雖 另翻異前詞而作如上抗辯,然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承 辦員警張銘中到庭後,依其結證所述之:伊調閱監視畫面時 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因伊有看到被告從(被害人王櫻招)攤 位出來時手有放到袋中的動作,大約3 點11分時,伊先在其 他監視器看到被告從另一個賣水果攤位拿了一個大塑膠袋, 之後被告走到被害人王櫻招的攤位,他一直走進去攤位裡面 ,並停留了3 、4 分鐘左右,而且若有車輛經過,他還會躲 到一旁,之後被告離開約在3 點19分又經過賣水果攤位,可 以看出來他(塑膠袋內)的東西變得更多了,當時附近沒有 其他商家營業,也沒有便利商店等語,已然可證被告是日經 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之前後行徑,包括數度進出被害人王櫻 招之攤位且持續相當時間,並另有閃躲規避往來車輛之反應 ,及於離開該處攤位後手中提拿之塑膠袋體積明顯變大,可 見其內物品確有增加等情均異平常,而證人張銘中所述各節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核對無誤,自 足信其真實無訛,被告初先表示是因被害人王櫻招攤位擺有



雜誌,其方會停留該處翻閱云云,嗣見如此說詞仍難對手持 袋內物品之增加狀況自圓其說,遂另改稱係因其將雜誌放入 攜離有以致之云云,前後辯解既見不一,自無採憑可能,則 被告在周遭已無店家營業之凌晨時分,刻意走進被害人王櫻 招之攤位內部多次,更在停留期間屢有將手伸入所提袋內, 疑似置放物品之動作,待其離去之際復可輕易察見原有提袋 之外觀變化及增量情事,綜參以上各節與被害人王櫻招事後 關於失竊食材之清點陳述,被告斯時確曾前往其所設攤位行 竊並有所獲乙情應已再無可議。
四、從而,被告爭執原審關於其竊取被害人王櫻招攤位食材之判 決部分,所持理由經核並無可取之處,原審就此之認事用法 復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98年度簡



字第1600號…」更正為:「…98年度簡上字第1600號…」、 第13至第14行:「…101年度偵字第910號…」更正為:「… 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滄智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前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 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 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13號




被 告 陳滄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甲案〉;又因 侵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丙案〉;再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9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丁案〉;嗣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案、 乙案、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丁案、戊案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偵字第91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6月23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旁,先毀損王櫻招放置在該處之冰箱,徒手開啟該冰 箱後,竊取冰箱內之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王櫻招於101 年6 月23日17時發現, 報案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獲 上情(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二)於101年8月8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處,先毀損沈咨誼置放在該處攤位箱子,徒手開啟該 箱子之門後,竊取放置在箱子內之蕃薯2 袋(約30台斤, 價值約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沈咨誼於101 年8 月8 日7時 發現,報案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 光碟,並於101 年8 月9 日5 時50分許,至陳滄智位在新 北市○○區○○街00 巷00 號3 樓住處,經陳滄智同意實 施搜索,扣得蕃薯2 袋(約20台斤),而查獲上情(毀損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沈咨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櫻招於警詢、告訴人沈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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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