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355號
PCDM,101,簡,8355,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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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志良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闕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勞務,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所詐得之勞務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李威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 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 例意旨參照),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 萬元,此有本 院102 年1 月24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單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8頁),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闕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志良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興華路與重陽路口附近,明知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 100 餘元,並無資力支付自該處搭乘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三 重區所需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車牌號碼 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司機李威德佯稱願付費搭車,而要求 李威德將其載至新北市三重區,致李威德陷於錯誤而允為搭 載,於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闕志良始表示其 無資力支付車資,而詐得車資共395 元( 跳表費用375 元, 另需加計夜間收費20元) 之利益。嗣李威德知悉遭騙後,乃 將闕志良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闕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指述。
(三)告訴人李威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資 計費表照片共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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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