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776號
PCDM,101,簡,7776,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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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與林堃 偉、張晏晟(上二人所涉重利案件,均聲請移轉管轄)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 乘告訴人黃芳貞亟需用錢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借款期間,每隔7 日收取重 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 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 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 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 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 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 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 案);又於99年10月間,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案 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雖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已執 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時,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 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



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不知警惕,再度趁 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之利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行為可訾,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陳勝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堃偉張晏晟(上二人所 涉重利案件,均聲請移轉管轄)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3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由陳勝福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RIANI ANI(印尼籍成年人,



已出境,通緝中)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作為向不特定人發送放款簡訊之用,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 借、貸款之聯絡,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於100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黃芳貞接收到上開簡訊,撥打電話與陳勝 福聯絡,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口見面,陳勝福黃芳貞急需用錢之際,貸予20萬元,以7日為期,每期利 息6萬元(月利率為百分之120),並要求黃芳貞簽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發 票日期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日、票號I0000000號、I149 5861號、面額各為16萬元、10萬元之支票2張以供擔保,以 此方式貸款予黃芳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 芳貞無力支付高額之利息,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堃偉張晏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
(四)上開板橋文化路郵局票號I0000000號、I14958 63號,面額各為10萬元、16萬元之支票2紙, (五)張晏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陳勝福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 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39巷口之7-11便利超商 旁,貸予告訴人黃芳貞25萬元、10萬元,利息分別為5萬元 (月息約128分)及4萬元(月息不詳),告訴人並交付板橋 文化路郵局發票日期100年9月2日及100年8月5日、票號I150 5179號及I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紙供擔保, 因認被告亦涉有重利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承認曾放款予告訴人,但伊忘記借過 幾次,伊知道告訴人另向綽號「阿國」之人借款,伊不是「 阿國」,也不認識「阿國」等語。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 :其無法確定票號I0000000號支票係交付給誰,因為其當時 還有向「阿國」借款,至於票號I0000000號支票是開給被告 ,讓被告直接將10萬元領出,其另外又交付一張9月8日的支 票,但該張支票並未兌現,後來由其直接取回等語,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之詞,大致相符,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就前揭部 分亦涉有重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行為,應評價 認係刑法學理上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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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