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96號
PCDM,101,簡,7596,2013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8
8 、13598 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志成曾於警、偵訊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高忠義」之記載應補充「(現已 更名為高偉中)」,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關於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部分應更正為「16張」,並增列 證據「尋獲車輛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之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4 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貪圖私欲,



再犯本案4 件竊盜罪,竊取他人之車輛以供代步使用,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