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498號
PCDM,101,簡,749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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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以下有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清單有關「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4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陳坤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 1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 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據,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11月18日竊取彩券,經本院於1 01年1月 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51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 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其品性素行非良,猶不 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
被 告 陳坤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 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0日16時59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六樂彩券行」內, 見李美秋所管領、尚未經人刮取之「錢滾錢」刮刮樂彩券37 張(彩券面額總計價值新臺幣3,700元)放置在上址櫃檯桌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彩券37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坤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秋於警詢│被害人李美秋所管領之上開彩券遭他│
│ │中之證述。 │人竊取之事實。 │
│ │ │ │
│ │②證人李然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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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