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耀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崇耀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理海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海公司)編輯 企劃部協理,其明知「100 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報名指南( 下稱100 學年度報名指南)」為告訴人大考通訊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立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編輯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改作、編緝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至10月間,在其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0 樓之0 住處, 抄襲、重製上開著作,而改作、編輯為「101 學年度大學甄 選入學全攻略關鍵指南」,復於100 年10月間,交由理海公 司出版,向不特定人販售。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考通訊社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徐崇耀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及 同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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