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中
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怡婷
陳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3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 之互助會),會期自90年3 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含 會首共計46會,固定於每月28日20時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頂溪 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2 樓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500 元,最高標息為3,000 元,會款於當日開標前收取。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於90年7 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乙○○ 、戊○○夫婦佯稱上開合會某臺中地區會員欲退出,請乙○ ○、戊○○代為介紹他人承接該退出會員之會份,乙○○、 戊○○即邀同有意加入之友人甲○○,而於90年7 月28日, 在上開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2 樓與丙○○會面,丙 ○○當場對甲○○訛稱係臺中地區會員汪采依退會並提示上 開合會會單予甲○○閱覽等語,甲○○閱覽合會會單後,誤 信為真,應允加入該合會,並當場交付90年3 月至90年7 月 之5 期會款現金共5 萬元予丙○○,嗣後甲○○分別於90年 8 月起至92年5 月止每月28日開標日前之每期1 萬元之會款 ,親自交予丙○○,或於甲○○無暇處理時,則委由乙○○ 及戊○○轉交丙○○。迄於92年6 月28日即第28會開標前, 丙○○對外表示上開合會倒會,丙○○已向甲○○詐得共27 萬元,甲○○因誤以為自己為上述合會之會員,遂向丙○○ 請求返還已繳付之合會金及利息時,丙○○為避免犯行敗露 ,而簽寫內容為「2613000 =33800+會首10000=348000 」之便條紙予甲○○以證明確實積欠丙○○已繳付之會款及 利息金額。惟於99年11月間經甲○○訴請本院給付會款案件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民事簡易訴訟
事件審理時,經汪采依到庭證述其表示從未退出合會等情, 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 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 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 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 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 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 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汪采依、乙○○、丁○○、戊○○ 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且並依法具結,其等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 障,依前揭說明,其等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依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乙○○、丁○○、陳金 同於101 年2 月15日偵訊中已具結證述,且證人甲○○、乙 ○○、丁○○業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 李夏蘭、李翠錦、陳金同未據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到庭詰 問,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 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汪 采依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此 部分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供述認具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 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 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 ,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戊○○、陳金同、丁○○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自任會首,召集會期為90年3 月17 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固定於每月28日20時開標之合會, 惟於92年6 月間倒會而未完結合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臺中地區之會員或以臺中會 員汪采依要退會為由,拜託乙○○、戊○○找人來接替該退 會會員之會份,甲○○有參加伊以前成立的第一個合會,但 沒有參加本案的合會,汪采依也沒有要退會,所以伊不可能 說要找人來接替,伊也沒有拿到甲○○給伊或是透過乙○○ 轉交的每會會款,甲○○提出來的便條紙是伊寫給丁○○的
,甲○○提出的合會單也是丁○○的,上面所寫的字是丁○ ○的字,伊不知道為何會在甲○○那邊,伊覺得是乙○○、 戊○○和甲○○、丁○○等人串通好要陷害伊的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乙○○說因為臺中的會腳汪彩依退會,被告要找人來 接替,伊先前有參加過被告的二個合會,各為一個會份,伊 覺得被告信用很不錯,所以才會同意要承接本案合會的會份 ,當時是在頂溪捷運站麥當勞速食店2 樓交錢給被告,伊與 乙○○、戊○○夫婦、被告等人在場,時間是在7 月28日, 因為每月28日固定開標,伊算是8 月才開始加入這個會,所 以伊就把90年3 月到7 月的5 萬元一次交付,從8 月開始每 月再付1 萬元,付到92年5 月,直到92年6 月的時候被告告 訴我說倒會了,當時被告有寫黃色的便條紙給伊,載明總共 欠伊的款項金額;伊在標會的時候,有見過丁○○,伊提出 來本會的合會單,是被告給伊的,是乙○○幫伊要來的,乙 ○○拿給戊○○後再轉交給伊的,之後會款是去麥當勞繳的 ,有時候是交給乙○○幫伊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 8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參加 本案之合會,只有幫忙介紹伊太太戊○○的同事甲○○加入 ,是因為被告告訴伊有臺中的人退出,但是要繳5 萬元,伊 問甲○○是否同意先繳5 萬元,甲○○同意後,伊和伊太太 戊○○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麥當勞速食店2 樓碰面交 錢,甲○○親自給被告錢,當時還有其他要標會的會腳在場 ,但是伊不認識其他人,時間大概是在90年7 月,之後每月 會款如果是甲○○要加班,就會透過伊轉交,也有曾經透過 戊○○轉交,或是甲○○自己交,如果是伊轉交的話,是去 甲○○的公司拿錢,晚上自己去開標處所即永和頂溪捷運站 麥當勞2 樓,回來會轉告甲○○是何人得標,倒會之後,甲 ○○有給伊看過便條紙,伊認為只寫這張便條紙不行,有和 甲○○一起去找被告,但被告不在等情節(見本院卷第84頁 背面至第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繳 5 萬元在頂溪捷運站之麥當勞2 樓,伊有在現場,甲○○自 己把5 萬元繳給被告,被告現場點收,被告沒有開收據,因 為被告以前信用很好,人很好,都沒有騙過,伊當時有問被 告說為什麼會單上沒有改名字,被告要伊放心,說她知道就 好,後來就都沒改了,伊有看過該黃色便條紙,是甲○○在 知道92年6 月倒會後的隔天上班拿給伊看的,伊和伊的先生 乙○○跟被告的關係很好,並沒有什麼金錢糾紛,曾經有向 被告借過錢,後來也都有歸還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2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所提出與上開證人所述 情節相合之黃色便條紙、合會單、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2、154 頁),衡諸證人戊○○、乙○○ 與被告均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之 陳述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二人所述被告邀集告訴人甲○○ 承接本案合會會份,並繳交會款等情,亦與告訴人甲○○指 證之情節相合,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證之內容,應非虛妄 ,堪以採信。至證人乙○○、戊○○固對於告訴人甲○○如 何取得本案之合會單證述內容與告訴人甲○○所述不一致, 惟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逾10年,其等或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致有所出入,惟此無礙於其等所證述告訴人甲○○ 如何受騙繳付會款並誤以為其有加入本案之合會之基本情節 之合致,是自難憑此遽認其等互有勾串,或所為之證述俱不 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便條紙與合會單係從丁 ○○處所取得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83頁),惟 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伊不知道甲○○有 無參加本案的合會,(經提示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便條紙 並令其辯識)伊並沒有看過或收到這張便條紙,伊有見過甲 ○○,但不知道她的名字,伊看到這張便條紙的時候,也嚇 一跳,為何別人有,伊沒有;(經提示會單並令其辯識)這 個會單不是伊的,伊的會單在伊先生那邊,伊只能用左手寫 ,會很潦草,會單上的字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第78頁背面、第83頁),可知證人丁○○與告訴人甲○ ○間並無私交,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尚積欠證人丁○○本會所 繳納之會款含利息共348,000 元乙節,是以,倘系爭便條紙 確為被告所交付予證人丁○○作為被告尚待清償丁○○合會 會款及利息之證明,則為何證人丁○○要將如此重要之憑據 正本,交給與其不熟識之告訴人甲○○,此舉無疑是使自己 陷於無法獲償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不符, 應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雖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伊有看過甲○○,伊在開標的時候有看到乙○ ○有幫甲○○拿錢給被告等語,嗣改稱:伊沒有看到甲○○ 把錢拿給被告,乙○○再交給被告,伊並沒有去過永和頂溪 捷運站的麥當勞,第三會的開標地點是在青年公園等語,然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第三會(即本案之合 會)看過甲○○1 、2 次,地點在頂溪捷運站永和麥當勞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8 頁),而參合證人即丁 ○○之夫陳金同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參加第三會開標時有看 過甲○○1 次,地點在永和頂溪捷運站的麥當勞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8 頁),證人乙○○、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自始就開標處所為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等情證述不移,被 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第三會(即本案之合會)先在青年公園 某泡沫紅茶店開標,後來改在新埔捷運站附近的一家店,最 後改在永和頂溪捷運站旁麥當勞2 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應係因距案發時間已有10年之久而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就 曾於開標時見過告訴人甲○○乙節始終證述一致,益徵告訴 人甲○○並非憑空捏造上情以誣指被告,是被告空言否認其 並無佯稱汪采依要退出合會,亦未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 合會會款乙節,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再依居住於臺中地區之本案合會會員汪采依於偵查及本院民 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其並未退會一事證述稽詳(見100 年度他 字第3725號卷第44頁、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44、45頁),而 倘非被告告知證人乙○○、告訴人甲○○有臺中地區之會員 汪采依欲退出該合會,焉有可能告訴人甲○○自行捏造上情 指稱係臺中之汪采依要退出合會。而被告所製作之互助會單 上並無記載各會員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益徵被告顯係利用會 員之間彼此間不認識或無法直接聯繫,且所參與之會員多為 瘖、啞人士而不易查證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甲○○佯稱臺中 地區之汪采依要退出合會而找告訴人甲○○承接會份云云, 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甲○○所交付已進行之前5 期會款及自 90年8 月起至92年5 月間止之每月會款共27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 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同法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 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增訂後,刑法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 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 見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90年7 月間起,對告訴人甲○○佯稱欲令其承接 會份,致告訴人甲○○交付已經過之5 期會款,告訴人甲○ ○並於90年8 月起至92年5 月止,每月按時於開標前交付1 萬元之會款,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甲○○收取會款,顯係基於 單一意思決定對告訴人甲○○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而非於每次收取時均有施以詐術, 是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再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人士,有其身 心障礙手冊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通譯譯 述被告之手語陳稱:伊無法說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核屬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應本於誠信原則,並如實收付會款, 於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 妥善處理,竟以他人退會為由佯令告訴人甲○○承接會份,
詐取各期會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被告行為時即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0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