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儒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儒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 ,飲酒後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武前街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無故出手用力搥打行經該處由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徐萬發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引擎蓋3處明 顯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嗣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告訴人徐萬發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