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12號
PCDM,101,易,301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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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6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盛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 號藍國書所開設之「多呵茶」飲料店內,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身體將擺放在該飲料店內之封口機撞倒在地,致令 該封口機不堪使用(維修費用新臺幣9,800 元),足生損害 於藍國書。嗣經藍國書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藍國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林偉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國書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豐鄉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以及卷附釧發餐飲規劃設計公司訂購 單、現場照片6 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將 上開封口機撞倒在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迄今 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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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