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4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何○○因追求許展銘女友鄭○○未果,於民國101 年3 月 13 日 晚間,攜帶鋤頭1 支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鄭 如君住處前等待,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鄭○○偕同許展 銘返回前址時,何文揚即持前揭鋤頭上前威嚇鄭○○,詎許 展銘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何○○所攜鋤頭奪 下後,即持該鋤頭朝何○○頭部毆擊,致何○○受有頭部創 傷、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扣得前揭鋤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許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揚、證人鄭如君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何文揚寄 發予鄭如君之手機簡訊照片6 張、扣案鋤頭照片2 張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 人何文揚間之關係、何文揚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 後雖知坦認犯行,且與何文揚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惟迄今
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 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鋤頭係何文揚攜帶至案發現場者,並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