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一七號
原 告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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