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瓦歷斯.貝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 (原告郭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所 屬之衛道儲蓄互助會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依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繳納款項,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即拒不 繳本息,被告迄今尚欠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未為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各一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