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9號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9 之3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 上述,是被告於本次四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亦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明知飲用酒類 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 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 北市境內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9毫克,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 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且其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罪,前兩罪均僅 判處罰金之刑度,另一罪則判處拘役55日,兼衡酌其所駕車 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次犯行並未肇生事故、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亦非亟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96號
被 告 賴俊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交簡字第4810號、99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6 萬元、10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 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警惕,於101 年10月30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3 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 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橋 處(往板橋方向)前,經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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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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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俊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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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時間確認單、刑法第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車│
│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之事實。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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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
│ │本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案件之事實。 │
│ │字第5531號、第6222號│ │
│ │、第7856號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 │
│ │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 │ │
│ │4810號、第5523號、 │ │
│ │100年交簡字第145號判│ │
│ │決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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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孫治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