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滋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 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華安街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與 華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徐美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往民德路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 右手腕、下巴挫傷、頭部創傷及前額3.5 ×0.5 ×0.2 公分 撕裂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02 年3 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