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琇華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晚上 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7巷口前 ,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林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須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方超越上開機車,因而擦撞欲右轉亦疏未顯示方向燈之 林秀蘭所騎乘機車,致林秀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骨折 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陳琇華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陳琇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 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蘭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