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友忠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 國100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巷弄○ ○○街○○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華新街行駛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林育丞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華夏工專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陳友忠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不慎與煞車不及之林育丞機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育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之 傷害。陳友忠於肇事後就醫,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陳友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育丞發生車禍, 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辯稱:車禍發生時伊已經左轉完畢在告 訴人的對向車道直行,是告訴人超車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 且速度很快才撞到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巷弄○○○街 ○○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華新街時,告訴人適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華夏工專方向 直行至該處,被告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又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均據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20頁、101 年度偵字第1457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5-6 頁、院卷第25、55-5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丞 於警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頁、院卷第50-5 1 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暨雙 方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 、15-18 、23-35 頁、 101 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頁、院卷第 34-36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雙方於碰撞時之車輛相對位置部分,證人林育丞於審 理中係證稱:當時伊往工專路方向騎,被告從華新街144 巷 左轉騎出來,伊看到他出來伊就煞車,但被告斜斜的逆向騎 ,所以被告的右前車頭撞到伊的右前車頭,伊在偵查中提出 的陳報狀中照片標示的腳踏板前方破洞處就是撞擊點等語( 院卷第50-51 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並不 是正向平行對撞,而是伊的右前方車頭撞到告訴人的右前方 等語(院卷第55-56 頁),又其等所述,亦分別有證人林育 丞於偵查中提出之車輛破損照片、及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自本 院提供之數種車輛相對碰撞角度示意圖中勾選之結果在卷可 佐(偵卷三第9 頁、院卷第55、61頁),是以本案事故發生 時並非雙方對向平行對撞,實為被告之右前車頭以略呈側向 之方式與告訴人之右前車頭相撞乙節,本堪認定。承此,依 雙方於案發前各自之行向,亦即被告本係自華新街144 巷欲 左轉華新街行駛、告訴人則本係直行華新街行駛之行向而言 ,本案事故發生時自應以被告係於告訴人直行時,自告訴人
之右側斜向與之發生碰撞,始較可能與常理相符,而此等情 節,經核則與證人林育丞前揭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是從華 新街144 巷斜斜的左轉騎出來撞到伊等語互核一致(院卷第 50頁),故被告係仍在左轉之過程中,即與直行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一事,亦已足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就雙方如何以前揭相對位置碰撞之原 因一事於審理中供稱:碰撞前伊已經在告訴人的對向車道, 且車輛已經與車道平行,是告訴人因為要閃避所以車身向左 偏,導致伊的右前方車頭撞到他的右前方等語,並於前揭本 院提供之示意圖中勾選該情形之圖示(院卷第55-56 、61頁 )。惟衡諸常情,於道路上以正常速度行駛中之機車騎士, 如發現前方發生非緊急煞車無從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均會 全力緊握煞車拉桿試圖緊急煞車避免碰撞,且因機車騎乘時 尚須時時保持車身平衡以避免傾倒,與汽車駕駛並無此等顧 慮故可於緊急煞車之餘一併轉向以求進一步避免碰撞有所不 同,是一般機車騎士在此情形下,至多僅有盡力依原行駛方 向保持車身平衡之能力,殊難想像有何另行轉向閃避之作為 可能性;且被告在此之前曾先經本院諭知於警方製作之事故 現場圖中以鉛筆標記雙方之碰撞方向後,所標記之情形係「 雙方於告訴人原行向之對向車道中央正向平行對撞」,而與 前揭雙方實際上之碰撞相對位置不符(院卷第55頁、偵卷一 第16頁),經本院詢之以此後,則改以上揭「因告訴人車身 左偏始導致側向對撞」等語置辯,是被告就事故發生過程部 分之敘述,既與常理有違,且前後供述不一,本難遽信。而 就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速度過快且逆向行駛部分,經查被告此 部所辯,均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伊當 時是騎在車道的中間,車速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也沒有超 越別台車等語所明確否認(院卷第5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亦自承:碰撞後伊是倒在碰撞點的原地等語(院卷第55頁) ,足見其遭告訴人撞擊之力道並非甚強,自難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而告訴人既無明顯超速之情形存 在,則核其於案發時之駕駛心態,亦難認有何因事急促故而 逆向超越前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既有前揭與告訴人所述 不符、復與常理有違、且自身前後矛盾不一等情形,自難採 信為真;相較而言,本案自以告訴人前揭基於證人身分之證 述內容,始可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固另辯稱:自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係站立在華新街144 巷口對 向車道,故本案碰撞點實係在對向車道,且告訴人之車輛業 經改裝等語(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 警陳其宏於審理中係證稱:當時確實有派出所員警站在144
巷口的對向車道,但該名員警站在該處並沒有特別的意義, 只是為了疏導交通而已等語(院卷第53頁),而卷附照片告 訴人所為之車輛改裝亦僅止於機車油門轉把、及煞車手把之 外觀性更動,並無顯然增加行車危險性之情形存在(偵卷一 第21頁),是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併此敘明。
㈣末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 該法規意旨,自係在規範交通用路人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輛有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被告身為機車 騎士,且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 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已 如前述,亦即被告實際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於轉彎之過程中與直行而來 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是 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 顯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就醫,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 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採,又被告犯罪後,始 終否認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迄今復仍因對賠償金額尚有 異見導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告訴人而言屬遭被 告侵害路權,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