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427號
PCDM,101,交易,1427,2013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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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應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關於「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據 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顯均係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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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