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6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陳秉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 自上址出發,欲倒車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方向行駛」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上址工廠前道路轉角處倒車,欲將該車駛 入上開工廠內」。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 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