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宗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022 號、第20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吉宗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車輛之煞車等安全裝置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以確保行車安全,卻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且出廠近40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前,疏未詳細檢查該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系統是 否正常,即貿然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品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相鄰之中山高速高路匣道道路同往 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並準備自該道路向右違規跨越槽化線而 駛入八德路直行,迨陳品蓁已駛至其右前方,其見狀欲煞車 閃避,卻因煞車失靈,以致仍自後方追撞陳品蓁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造成陳品蓁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第4 至第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 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101 年7 月14日 上午7 時許,因腦幹及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曾吉宗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陳品蓁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蓁之子陳宥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 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 檢察官及被告曾吉宗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直行時,見被害人陳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已駛至其右前方,卻因煞車失靈,而自後方追撞被 害人陳品蓁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以致渠人車倒地,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 至第6 根肋骨骨折 之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陳宥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 陳品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件及肇事現場暨車輛損壞照 片共2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品蓁雖經送往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於101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許,因腦 幹及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此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併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 陳品蓁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煞車失靈而自後方追撞以致倒地 死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63年
間出廠,亦有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查,屬 出廠已近40年之老舊車輛,是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前, 自當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等安全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以確保行 車安全;嗣其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二路方向直 行時,亦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往來之動態,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於前述時間駕車上路前,並未詳細檢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正常,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無訛; 且被害人陳品蓁於肇事前,原騎乘機車沿與新北市林口區八 德路相鄰之中山高速公路匣道道路同往文化二路直行,此亦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而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 案肇事路段之八德路與上開中山高速公路匣道道路間並無足 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但被告卻迨被害人陳品蓁已近駛至其 右前方時,始採取煞車閃避之動作,但因煞車失靈,仍致肇 事,顯見其於肇事前,疏未詳細檢查所駕車輛之煞車系統是 否正常,亦未能確實注意其左、右前方所有車輛之往來動態 ,始致閃避不及,又遇煞車失靈,而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品蓁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 被害人陳品蓁原騎車行駛之中山高速公路匣道道路,係與被 告駕車行駛之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相鄰,並於本案肇事地點 附近匯入八德路路段,且於交岔路口處之路面劃設有槽化線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亦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陳 品蓁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之路面上留 有刮地痕,且該刮地痕之起點即在上開槽化線之右側,而證 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陳建彰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害人陳品 蓁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是在槽化線結束之前等語明確,足 見被害人陳品蓁係在前揭槽化線結束之前,即自上開中山高 速公路匣道道路向右違規跨越該槽化線駛入八德路而遭被告 所駕車輛追撞倒地滑行,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而,被害人陳品蓁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
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 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被害人陳品蓁就醫之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陳建彰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出廠近40年 之老舊車輛上路,卻未時時詳細檢查煞車等安全裝置是否正 常運作,又疏未注意左、右前方往來車輛之動態,以致閃避 不及,又遇煞車失靈,而釀成被害人陳品蓁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憾事,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肇事 後,亦始終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陳宥勝及被害人陳品蓁之 女林麗雲、林珍帆、林羽涵均達成和解並獲渠等諒解,除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已另賠償合計逾百萬元,併有刑事陳 報狀及和解書各4 份存卷足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害人陳品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僅因一時疏失,始致肇事,然其於肇事後已坦 承疏失,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陳品蓁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亦已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