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鍾
被 告 李美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王麗花
被 告 周重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6492 、2649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38、133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62 號、
第3258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1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93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鍾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麗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美華無罪。
周重光無罪。
事 實
一、沈信鍾及王麗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賺取利潤,於民國 96年1 月29日至97年12月間,由沈信鍾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8 樓之1 設立辦公室,其2 人以沈信鍾操盤能力 甚佳為由,對外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不特定人 提供資金與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先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沈信鍾、王麗花,或依沈信鍾指 示匯入不知情之沈信鍾配偶李美華申辦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美華帳戶;李美華部 分無罪,如後)、沈信鍾之子沈子翔申辦之彰化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子翔帳戶;沈子 翔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資金予沈信鍾,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全權委託經營期貨投資交易業務,並由沈信 鍾將如附表所示比例之利潤直接交予被害人,或由沈信鍾每 月與王麗花結算並交付王麗花招攬總資金20%之利潤予王麗
花後,再由王麗花自行分配利潤予附表編號3 、5 、7 、8 、9 、11、12、13、14所示之被害人。二、案經郭季涵、陳招好、遲玉宴、冷有玲、李智雄、崔懷文、 譚台生、李陳照惠、鄭慧英、吳碧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 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 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崔懷文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係以 告訴人之身分傳喚,縱未具結,僅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 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況本院審理中亦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沈信鍾、李美華 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使詰問權;佐以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證人崔懷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當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崔懷文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沈信鍾部分: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鍾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李美 華、王麗花、周重光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綦詳,且與 被告沈信鍾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沈信鍾與郭季涵96 年1 月29日簽立之「台指期貨保本型代操合約」、沈信鍾與郭季 涵96年6 月21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 投資合約」、沈信鍾與郭季涵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沈信鍾 開立與郭季涵之本票影本1 紙、沈信鍾及吳姬娜開立予郭季 涵之本票影本1 紙、本院98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統一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5日統期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沈子翔」帳戶開戶及近5 年交易明細及銀行帳戶資料 各1 份;沈信鍾簽立予鄭慧英之本票影本、鄭慧英與沈信鍾 96年7 月2 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投 資合約」、鄭慧英投資及匯款紀錄、沈信鍾開立予鄭慧英之 本票紀錄、鄭慧英匯入李美華及沈子翔帳戶之存款憑條等匯 款單據各1 份;沈信鍾簽立予李智雄之本票影本10紙、李智 雄為匯款人之97年3 月31日及97年6 月11日匯款申請書、陶 玉藍匯款資料一覽表及匯款單影本、沈信鍾開立予陶玉藍之 本票一覽表及本票影本各1 份、沈信鍾化名為「沈帆」之名 片1 張;沈信鍾及吳碧芳簽立之「台指期投資合約」、沈信 鍾開立予吳碧芳之本票影本各1 份;沈信鍾匯入王麗花帳戶 之匯款單12紙、王麗花及沈信鍾98年5 月25日協議書1 紙及 本票影本10紙;譚台生與沈信鍾協議書1 紙及本票影本6 紙 ;債權一覽表、沈信鍾開立與馬萬里、陳小嫻、閻秀綾、林 玉芬之本票影本、沈信鍾96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各1 份;沈
信鍾開立予周重光之本票影本2 紙、周重光提出之自述狀3 份;陳招好99年1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投資明細」1 份及 匯入「王麗花」、「李美華」帳戶之匯款單8 紙、沈信鍾與 陳招好96年9 月10日及97年1 月4 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 盤期指投合約」1 份、沈信鍾開立予陳文裡及陳招好之本票 影本6 紙、沈信鍾98年1 月23日簽立之保管條1 紙、臺北縣 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741 號調解書、陳招好與 沈信鍾98年1 月13日簽立之保證書各1 份;遲玉宴與遲博謙 與遲韻庭匯入李美華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之匯款通知書、黃玉華匯入李美華帳戶之匯款單各3 紙、黃玉華等人匯入李美華帳戶之匯款記錄1 份、支票影本 1 紙、沈信鍾開立予遲玉宴之本票影本6 紙、沈信鍾開立予 遲玉宴之本票記錄1 份、王麗花及周重光匯入黃玉華帳戶之 匯款通知書6 紙;沈信鍾開立與冷有玲、吳維煌之本票影本 共10紙;沈信鍾開立予冷有玲之本票記錄1 份;臺北地院99 年度票字第3947號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沈信鍾 98年3 月12日所簽立之借據、付款簽收收據、王麗花匯入錢 泰華及崔懷文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憑條及收款收 據、沈信鍾及崔懷文98年6 月21日協議書各1 份;沈信鍾所 簽立予崔懷文、孟欣儀之本票影本9 紙、士林地院99年度票 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1 份;李陳照惠及沈信鍾98 年6月10日 協議書1 份及本票影本7 紙、李陳照惠投資匯款紀錄1 份; 沈信鍾開立予楊涼之本票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沈信鍾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麗花部分:
⒈本案如附表編號3 、5 、7 、8 、9 、11、12、13、14所載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 證人沈信鍾、周重光、陳招好、遲玉宴、冷有玲、崔懷文、 譚台生、李陳照惠、楊涼、陳素于證述綦詳,且與被告王麗 花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沈信鍾開立予周重光之本票影本 2 紙、周重光提出之自述狀3 份;陳招好99年1 月15日刑事 告訴狀暨「投資明細」1 份及匯入「王麗花」、「李美華」 帳戶之匯款單8 紙、沈信鍾與陳招好96年9 月10日及97年1 月4 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投合約」1 份、沈信鍾 開立予陳文裡及陳招好之本票影本6 紙、沈信鍾98年1 月23 日簽立之保管條1 紙、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 字第741 號調解書、陳招好與沈信鍾98年1 月13日簽立之保 證書各1 份;遲玉宴與遲博謙與遲韻庭匯入李美華之華南銀 行南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匯款通知書、黃玉華 匯入李美華帳戶之匯款單各3 紙、黃玉華等人匯入李美華帳
戶之匯款記錄1 份、支票影本1 紙、沈信鍾開立予遲玉宴之 本票影本6 紙、沈信鍾開立予遲玉宴之本票記錄1 份、王麗 花及周重光匯入黃玉華帳戶之匯款通知書6 紙;沈信鍾開立 與冷有玲、吳維煌之本票影本共10紙、沈信鍾開立予冷有玲 之本票記錄1 份;臺北地院99年度票字第3947號本票裁定及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沈信鍾98年3 月12日所簽立之借據、 付款簽收收據、王麗花匯入錢泰華及崔懷文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存款憑條及收款收據、沈信鍾及崔懷文98年6 月 21 日 協議書各1 份;沈信鍾所簽立予崔懷文、孟欣儀之本 票影本9 紙、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第1516號本票裁定1 份; 李陳照惠及沈信鍾98年6 月10日協議書1 份及本票影本7 紙 、李陳照惠投資匯款紀錄1 份;沈信鍾開立予楊涼之本票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王麗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按期貨交易有高度之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 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管會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上述規定之「期 貨經理事業」,自係指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者而言;又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則 係指「期貨經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 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同規則第3 條亦有明文。次 按民法或期貨交易法並無「仲介」之用語,而一般所謂「仲 介」係指民法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就一般所謂非法「仲介」客 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所涉違反法令及處罰規定,應 視個案情節而定,亦即:①若涉及為他方從事期貨交易之居 間業務,如受託買賣(即居於期貨商之地位,接受客戶下單 買、賣),係屬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 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豁免者外,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自應依 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論處。②若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 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係屬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 ,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③若以接受委託書並向客戶收佣金或收 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④若提供場所設備 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下單 交易,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 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 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 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 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 ,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該條款 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 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 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 問,灼然甚明。
⒊查被告王麗花於96年至97年間向周重光、陳招好、楊涼、陳 素于、譚台生、冷有玲、遲玉宴、李陳照惠、崔懷文等人宣 稱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每月可固定獲投資額5 %至10 % 不等之投資利潤,且保證本金可隨時取回,並向上開被害人 收取投資金額及分配每月利潤予各個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 王麗花自承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75頁、第 7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重光、陳招好、楊涼、陳 素于、譚台生、冷有玲、遲玉宴、李陳照惠、崔懷文等人證 述綦詳,堪予認定,是被告王麗花以此等方法招攬上開被害 人出資全權委託沈信鍾投資期貨交易,以擴大資金來源。復 觀被告沈信鍾於100 年5 月10日、同年9 月5 日調查局訊問 時均陳稱:伊大都是透過王麗花取得投資所需的資金,伊與 她協定每個月給付她所提供投資資金20%作為她的利息及報 酬,至於她和投資者間如何協議、支付多少利息及本金,伊 就不過問,另陳招好、遲玉宴、冷有玲、譚台生、李陳照惠 、楊涼等人之資金係先提供給王麗花,再由王麗花交給伊等 語(見新北地檢100 偵3258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3頁
至第85頁),被告沈信鍾又於100 年5 月12日偵查中證稱: 崔懷文、陳招好、遲玉宴、冷有玲、都是王麗花向他們拿錢 來投資,伊不認識他們,係之後有機會才見過面等語(見新 北地檢99偵26492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迭於101 年1 月 20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撥投資款20%的錢給王麗花,其中8 %係給投資人之利潤,其餘12%差額應該算是王麗花之利潤 等語(見桃園地檢101 偵緝209 號卷第18頁),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初與王麗花約定要給付她20%的利潤,伊每 月都會與王麗花結帳,分配給投資者多少比例之利潤由王麗 花決定,至於多出的12%差額部分伊不清楚王麗花如何使用 ,如何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此等供述前 後貫連一致,堪信沈信鍾此部分陳述為真實。故可得知,被 告沈信鍾投資期貨之主要資金來源係由被告王麗花招攬所生 ,雙方並約定每月結算1 次,而由被告沈信鍾每月給付王麗 花所招攬資金金額20%作為王麗花之投資利潤及報酬,王麗 花遂自行決定招攬之被害人應獲投資利潤比例(即5 %至8 %)並予分配,分配後之差額(即12%)均為王麗花招攬之 報酬,足見被告王麗花就各該被害人投資金額之部分抽取佣 金,同時負責分配獲利,具有利潤比例之決策權力,是依前 揭說明意旨,被告王麗花上開所為係屬與沈信鍾共同經營上 開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信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論處; 被告王麗花如附表編號3 、5 、7 、8 、9 、11、12、13、 14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論處。起訴書原認被告沈信鍾、王麗花 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 定論處,故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沈信鍾、王麗花就 附表編號3 、5 、7 、8 、9 、11、12、13、14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沈 信鍾為首,多次對外招攬,並為各該被害人進行臺灣股票指 數期貨之投資交易行為,其本質上具有職業性、營業性及常 習性之意涵,均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㈡、擴張、減縮犯罪事實及併案部分
⒈被告沈信鍾所為附表編號3 (被害人周重光)所示共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行,及被告王麗花所為附表編號3 、5 (被害人周重光、陳招好)所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 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⒉原公訴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8 0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均認被告王麗花涉共同犯附表編號10 (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所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云云,惟查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均未曾表示接觸過被告王 麗花一情,且經被告王麗花在庭表示與上揭被害人2 人互不 認識,此有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之偵查筆錄及被告王麗花 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地檢98他7823號卷第3 頁、100 偵32580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75頁),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參與本件投資與被告 王麗花有關,原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誤認被告王麗花有參與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而論罪,顯有未洽,原應於理由中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當庭減 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僅須就減 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至於併案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80 號(除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以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部分係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5014 號、101 年度偵字第936 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62 號,與本件起訴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以被告沈信鍾為首,為圖賺取利潤,未經許 可即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視公權力之監督為無物,助長不當 投機行為,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 ,並致投資人承擔更高風險,應予非難,且招徠之投資人眾 多、投資金額龐大,造成危害甚鉅,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卷內由投資人所提出之文書(如台指期保本型代
操合約書、匯款證明資料、沈信鍾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因 均非屬被告沈信鍾、王麗花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 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服,爰就該等部分均不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上開併案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美華於98年7 月18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公園路106 號)前,因遭崔懷文催討投資款項而與其發生爭執,詎被告 李美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徒手 拉扯崔懷文之手臂,致崔懷文受有右上臂、右手背、左前臂 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華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㈡、被告李美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詎 與沈信鍾及王麗花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為賺取利潤,於97年8 月間至97年12月間,以沈信鍾 操盤能力甚佳為由,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崔 懷文提供資金與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而使崔懷文先後 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沈信鍾、王麗花,並提供自己於88年間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 沈信鍾收取投資款,崔懷文即提供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資金 予沈信鍾,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崔懷文之 全權委託經營期貨投資交易業務,並由沈信鍾每月與王麗花 結算並交付王麗花招攬總資金之20%之利潤予王麗花後,再 由王麗花自行分配利潤予崔懷文,因認被告李美華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論 處。
㈢、被告周重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詎 與沈信鍾、王麗花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為賺取利潤,於96年4 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周重光 以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為由,分別以附表編號10、11、12所 示之條件推銷、招攬附表編號10、11、12之被害人提供資金 與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而使此等被害人先後交付現金 或匯款予沈信鍾、王麗花,或依沈信鍾指示匯入李美華或沈 子翔帳戶之方式,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資金予 沈信鍾,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附表編號10 、11、12所示被害人之全權委託經營期貨投資交易業務,並 由沈信鍾將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比例之利潤交予被害
人,或由沈信鍾每月與王麗花結算並交付招攬總資金之20% 之利潤予王麗花後,再由王麗花自行分配利潤予附表編號10 、11、12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周重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論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被告李美華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華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崔懷文於偵 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崔懷文臺北市聯合醫院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美 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是遭崔懷文毆打頭部, 拉扯頭髮,為阻止崔懷文繼續毆打,基於防衛才甩開崔懷文 之手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案發情形,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崔懷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陳稱:我於98年7 月18日到沈信鍾、李美華家樓下找他們要 錢,李美華一出現嘴裡就講東講西,靠過來有拍了我一下, 我不確定她拍我是什麼意思,可能是好意拍我,但是我不喜 歡人家摟摟抱抱,李美華說她是代表她老公過來,我記得李 美華先拉我,我要自衛,我也被她打傷,我有驗傷單,李美 華出來抓我,跟我打在一起,於是我就受傷了,驗傷單上所 記載的傷勢是被李美華抓的,當時兩個人有抱在一起,為了 還錢的事情在吵架云云(見新北地檢98他6157號卷第3 頁、
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崔懷文與被告李美華 之夫沈信鍾於案發前因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行為,雙方已生投 資虧損之金錢糾紛,且案發後被告李美華亦曾向警方檢舉告 訴人崔懷文涉嫌傷害(嗣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2 萬元),告訴人因此決意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一節,此有 告訴人崔懷文偵訊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 522 號、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98 他6157號卷第3 頁、第105 第至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17 7 頁),是以告訴人崔懷文在此新仇舊恨交織下,衡情不無有 浮誇、渲染案發經過之可能。且被告李美華係代替沈信鍾向 告訴人崔懷文商量如何返還投資款之事項,應無主動攻擊告 訴人之必要,故告訴人上揭證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況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9 月9 日勘驗 卷附現場光碟之內容顯示:18時29分4 秒許,長髮褲裝女子 (即被告李美華)走向白衣裙裝女子(即證人崔懷文),嗣 於18時29分11秒許,2 人一見面,白衣裙裝女子即推打長髮 褲裝女子頭部,於18時29分14秒許,2 人發生推擠拉扯,續 於18時29分37秒許,2 人於拉扯結束後在路旁交談等情,業 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報告及翻拍 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新北地檢99偵26492 號卷第41頁至第 46頁),可見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與被告李美華一見面後 ,告訴人即刻上前先行出手推打、拉扯被告李美華之頭髮, 顯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李美華先主動出手打人、拉人,伊 要自衛之內容迥異,益徵告訴人崔懷文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反之,被告李美華辯稱伊是遭崔懷文毆打頭部 ,拉扯頭髮,為阻止崔懷文繼續毆打,才甩開崔懷文之手等 語,與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較可採信,應信屬實。 ⒊按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 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 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 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 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 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 擊行為,亦在所不問。且正當防衛之行為,需防衛者於數同 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擇其可能造成損害程度最小之手段, 然此非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有效之防衛行為之義務, 蓋防衛者本無承擔因防衛不足,致法益遭受損害之義務。查 被告李美華與告訴人崔懷文一見面即遭告訴人抓住頭部推打
,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侵害仍在繼續當中,並具有相當 之急迫性、危險性,自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是被告李美華對於告訴人崔懷文所實施掙脫、拉扯行為,顯 然係出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又「頭部」為人 體重要之部位,如直接施加傷害易生腦震盪等危機,告訴人 崔懷文所為推打行為造成被告李美華受有頭皮拉傷、眩暈之 傷害,此有李美華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稽(新北地檢98他6157號卷第16頁),而被告防衛行 為僅造成告訴人手臂受有瘀腫等表淺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 應屬有效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可言,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李美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華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崔懷文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3947號本票裁定、沈信鍾於98年3 月12日簽立10萬元借據 、崔懷文於97年7 月7 日、同年月31日簽立之收據、王麗花 匯入錢泰華、崔懷文帳戶之存款憑條、98年6 月21日協議書 、沈信鍾開立予崔懷文之本票影本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美華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嫌,辯稱: 伊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平時為家庭主婦,伊僅係 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印章、存摺交予沈信鍾保管,連家用生活費亦係由沈信 鍾交付現金給伊,帳戶做如何使用均不知情,直至97年4 月 才由他人告知伊沈信鍾有在替他人操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李美華辯護稱:依崔懷文以外之告訴人之證述即可知悉, 被告李美華從事家管,對於沈信鍾之期貨交易相關內容,完 全不知悉亦未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崔懷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先前透 過陳素于之介紹認識王麗花,王麗花介紹沈信鍾從事期貨投 資,並向伊說明投資內容、可以獲取多少利息,同時保證隨 時可以要回本金,後來帶伊去見沈信鍾,第一次見面是約在 長安東路的一家咖啡廳,當天有伊、沈信鍾、王麗花及伊的 先生4 人在場,所以伊在97年開始投資,都由王麗花負責收 取資金及分配利潤,伊每次都是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給王 麗花。伊從未交付任何金錢給李美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0 頁至第18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素于到庭具結證述:伊
於96年介紹崔懷文與王麗花認識,王麗花向伊及崔懷文介紹 沈信鍾以前在證券公司當高階操盤之人,很多人經由沈信鍾 賺錢,表示沈信鍾很會操盤,這個投資保證獲利且保本,起 初投資細節是王麗花告訴崔懷文,伊及崔懷文的投資款項都 是交給王麗花,領紅利亦是向王麗花領取。王麗花告訴崔懷 文投資細節時,李美華並沒有在場,且伊從未看過李美華向 崔懷文討論或鼓吹投資的事項,崔懷文與李美華間應該沒有 任何金錢交易,崔懷文的錢都是交給王麗花及沈信鍾等語相 符(見同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反面),足見崔懷文全權委 託沈信鍾投資期貨,均係因沈信鍾及王麗花之招攬行為,且 參與投資之過程包括資金之交付及利潤之領取,均係與沈信 鍾及王麗花接觸,期間並未與被告李美華接觸,且被告李美 華亦未曾鼓吹崔懷文投資或收受投資款之事實明確。 ⒉至告訴人崔懷文於本院固證述:在本件傷害案發前,曾見過 李美華一次,那次李美華、沈信鍾及伊三人在沈信鍾家門口 附近的咖啡廳見面,當時伊是去找沈信鍾要投資的錢,李美 華、沈信鍾跟伊講說這個投資案很好,會還我錢等語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181 頁反面),然被告李美華堅決否認於本件 傷害案發前曾經見過告訴人崔懷文,且告訴人崔懷文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上開會面距離本件傷害案發前多久、係屬投資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