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31號
PCDM,100,易,4431,201303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281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勖沈光勳劉換章張詠友(渠三人所犯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491號、第4431號判處罪刑)均自民國99年1 月 1日起,受僱於正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盟公司,址設 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樓,該公司嗣於100年3月 9日 更名為坤映行銷有限公司),林世勖劉換章張詠友皆擔 任該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000巷00號物流中心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正盟公司之貨 物至大臺北地區賣場等工作,沈光勳則擔任該物流中心之盤 點人員,負責盤點該物流中心內送貨司機每日進、出貨物之 品項與數量等工作,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世勖、沈 光勳、劉換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99年2月間起,接續將其等因上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1所示正 盟公司所有之商品(分別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味全公司〉、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味王公司〉、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 出售予正盟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先後予以 侵占入己,其等侵占手法係林世勖劉換章先將正盟公司所 有不應出貨之商品品項或數量,自前揭物流中心倉庫搬運至 其等所駕駛之貨車內,而沈光勳盤點上開商品出貨時,則佯 以其等所運送之商品品項、數量,均與出貨單相符,或於大 臺北地區各賣場退還商品予正盟公司時,任由林世勖劉換 章侵吞入己而未運回上揭物流中心,共同以此等方式將不應 出貨及應退貨之商品品項、數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予以侵占入己,嗣劉換章再統一將前揭共同侵占之商品交予 林世勖變價,變賣所得款項再予朋分;張詠友則於99年11月 間,得知林世勖沈光勳劉換章共同以上開手法侵占正盟 公司所有之商品後,猶與林世勖沈光勳劉換章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共同以同一 手法接續將其等因前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 2所示正盟公司所 有之商品(分別味全公司、耐斯公司、嬌生公司、味王公司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出售予正盟公司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先後予以侵占入己。迨至 100年1月13日,正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建民經同業告知渠物 流中心商品大量遺失,乃質諸沈光勳劉換章張詠友,而 經渠等坦認前揭行為,復調閱正盟公司自99年 2月起所短少 之商物明細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坤映行銷有限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世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併此陳明。
三、訊據被告林世勖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 建民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許桂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共同被告沈光勳劉換章張詠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人事資料卡、人事通知 單、正盟公司損失統計表、商品失竊統計表、味全公司失竊 統計表及明細表、嬌生公司開立之發票、代送商盤點損益明 細表及寄銷庫存調節表、耐斯公司進出庫存量表、味王公司 失竊統計表及明細表、嘉聯公司商品明細表、泰山公司商品 明細表、經濟部 100年3月9日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 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 要旨可資覆按。又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 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 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 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 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 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 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 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 認之。核被告林世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參。職此,被告 於99年 9月12日離職前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共同被告沈 光勳、劉換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99年 9月12日離職後,雖已無業務之身分,惟 其與有業務身分之共同被告沈光勳劉換章張詠友共同實 行業務侵占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予以侵占 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所謂集合 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



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 侵占罪,難認係屬集合犯。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業務 侵占犯行,應評價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容有誤會。(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 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 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 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恪遵本分,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罔顧告 訴人之信任,恣意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犯罪期間 非短,且所侵占之商品價值甚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 觀念之薄弱,又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情節,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 該,自不宜輕縱之,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期間、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所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1:
┌─┬───────────────────────────┬──────┐
│編│ 共同侵占之商品 │ 侵占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 1│味全公司所出售之麵類、奶粉、調味品、醬菜、油品等商品 │ 6,840,722元│
├─┼───────────────────────────┼──────┤
│ 2│耐斯公司所出售之洗髮乳、潤髮乳、染髮霜、沐浴乳、洗面乳│ 2,612,226元│
│ │、防曬霜、洗潔精、洗衣精、香衣精、漂白水、洗衣粉等商品│ │
├─┼───────────────────────────┼──────┤
│ 3│嬌生公司所出售之漱口水、乳霜、護手霜、洗面乳、日霜、晚│1,697,182元(│
│ │霜、化妝水、香皂、乳液、沐浴精、卸妝乳、面膜、濕巾、護│起訴書誤載為│
│ │墊、衛生棉、精華液、沐浴精等商品 │1,697,188元)│
├─┼───────────────────────────┼──────┤
│ 4│味王公司所出售之麵類、飲料、調味品、調理包等商品 │ 24,991元│




├─┼───────────────────────────┼──────┤
│ 5│嘉聯公司所出售之牙膏、漱口水等商品 │ 465,145元│
├─┴───────────────────────────┼──────┤
│侵占金額合計 │11,640,266元│
│ │(起訴書誤載│
│ │為11,640,272│
│ │元) │
└─────────────────────────────┴──────┘
附表2:
┌─┬───────────────────────────┬──────┐
│編│ 共同侵占之商品 │ 侵占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 1│味全公司所出售之麵類、奶粉、調味品、醬菜、油品等商品 │ 3,971,800元│
├─┼───────────────────────────┼──────┤
│ 2│耐斯公司所出售之洗髮乳、潤髮乳、染髮霜、沐浴乳、洗面乳│ 96,128元│
│ │、防曬霜、洗潔精、洗衣精、香衣精、漂白水、洗衣粉等商品│ │
├─┼───────────────────────────┼──────┤
│ 3│嬌生公司所出售之漱口水、乳霜、護手霜、洗面乳、日霜、晚│ 399,830元│
│ │霜、化妝水、香皂、乳液、沐浴精、卸妝乳、面膜、濕巾、護│ │
│ │墊、衛生棉、精華液、沐浴精等商品 │ │
├─┼───────────────────────────┼──────┤
│ 4│味王公司所出售之麵類、飲料、調味品、調理包等商品 │ 53,677元│
├─┼───────────────────────────┼──────┤
│ 5│泰山公司所出售之食品、飲料等商品 │ 1,017,602元│
├─┴───────────────────────────┼──────┤
│侵占金額合計 │ 5,539,037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映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