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世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
應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