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鎮彰
楊德毓
楊美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間臨時稅課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
二、又二人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提起
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應按件徵收之原則,應徵收1件裁判
費(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按此,本件僅需徵收1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