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號
CHDV,102,訴,44,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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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黃華輝
      黃鈺棋
共   同 蔡君儀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二八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五六四一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一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鈺棋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部分:
㈠聲明:
1.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部分: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628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0號7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5641建號、權利範 圍271/10000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3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鈺棋應將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陳述:
1.先位部分:
⑴訴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於98年1月 10日,邀被告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自 101年1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除上開人保外,無物保或其他擔保),均 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7,81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向彼等催討,均置之不理。詎被告黃華輝竟於 101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鈺棋 ,並於101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 求償。被告黃華輝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聲請撤銷之,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黃華輝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非買賣。被告辯稱移轉原因為買賣,與登記內容不合, 買賣契約與價金匯款單據不實,價金250萬元亦屬偏低 。
⑶被告黃華輝積欠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共26,847,584 元,其中26,642,367元係為達陽公司連帶保證而生,根 本無資力清償債務。
2.備位部分:
⑴若法院認定被告黃華輝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鈺 棋,而非無償行為,則被告黃鈺棋為達陽公司之股東, 明知達陽公司與被告黃華輝之負債情形,竟以低價買受 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求償,已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又被告黃鈺棋於取得所有權後,復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 金,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亦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聲請 撤銷之,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黃華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達陽公司就積欠 原告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無論達陽公司是 否尚有資力,原告均得行使撤銷權。
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被告黃華輝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鈺棋,且被告黃 鈺棋已支付價金,價金250萬元之對價相當,並未偏低。 被告誤以為至親間買賣,將被視為贈與,始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後已向國稅局提出付款證明, 並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非屬贈與證明 書)。
2.被告黃華輝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達陽公司與被告之資金、 營運均屬正常,且按月向原告清償本息。不能因被告黃華 輝之財產於101年9月5日遭其他銀行假扣押,遂反推出賣



系爭不動產時已無資力。
3.被告黃華輝積欠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26,847,584元, 係分期攤還之債務,不需一次全數清償。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達陽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81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華輝為達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上開人保外,無物 保或其他擔保,借款已屆清償期未還(本院卷第22頁、第93 頁反面)。
㈡被告黃華輝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鈺棋。被告黃鈺棋取得所有權後,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權利價值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本院卷第27至 30頁)。
㈢被告黃華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達陽公司與被告黃華 輝於銀行尚有存款2百餘萬元(本院卷第69、78、83頁), 惟被告黃華輝積欠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為26,847,584元 (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㈣被告黃鈺棋曾於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5日先後匯款各50 萬元、200萬元予被告黃華輝(本院卷第88至89頁)。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信 函與掛號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9、22至35、100至108頁),並由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468號支付命令卷宗提示辯論( 本院卷第93頁反面),除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外,均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 為贈與,而非買賣,且達陽公司與被告黃華輝於贈與時已無資 力,原告得請求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被告則以移轉登記原因 實係買賣,而非贈與,達陽公司與被告黃華輝尚有資力清償置 辯。是先位之訴主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何?
㈡被告黃華輝所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其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而非買賣,被 告辯稱原因實係買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與登記 內容不同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因誤以為至親間買 賣,將被視為贈與,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事後已向國稅局提出付款證明,並取得非屬贈與證明書一節,



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匯款單據、非屬贈與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5至90頁),然原告否認買賣為真,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 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者,即不得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被告間若為買賣,且 有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按理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以給 付價金之憑據,證明並非贈與,其等竟捨此不為,而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適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相左, 又依前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匯款單據所載,被告黃鈺棋 取得所有權後,係於101年7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 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且所謂200萬元價金,亦係透過 陽信銀行轉帳予被告黃華輝,堪認其係以向陽信銀行之借款充 作轉帳之資金來源,難認被告黃鈺棋有何資力給付價金,所辯 自非能信,不能因被告間有匯款單據,即認為買賣,另國稅局 出具之證明,則為公法上關於租稅之證明書,要難拘束本院關 於不動產移轉原因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贈與,而非買賣 ,應係可採。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而言。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9、78、83頁 ),被告黃華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達陽公司與被告黃 華輝於銀行合計約有存款2百餘萬元,惟被告黃華輝積欠原告 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為26,847,584元,另達陽公司之債務除人 保外,無物保或其他擔保,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反 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支付命令可稽,則達陽公司與被告 黃華輝之消極財產已大於積極財產甚多,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 權。被告黃華輝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達陽公司負同一 清償責任,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鈺棋,因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致原告無從求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 告黃華輝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係可採,被 告辯稱仍有資力,尚非可取。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原告係於10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所蓋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距被告黃華輝



贈與之時,未逾該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應屬有 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黃華輝所為之贈與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其聲請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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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