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邱鳳霖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邱萬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之當事人為被告邱萬居,惟於事實 理由記載邱萬居已死亡,聲請准由其繼承人同時辦理繼承等 語。故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