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福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魏阿治
被 告 王宜津即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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