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陳水漂
訴訟代理人 陳明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春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