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洪照勳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旻臻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5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