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3號
CHDV,102,監宣,5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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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呈續
利害關係人
即受監護人 邱黃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邱黃綉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黃綉花前於民國(下同)97年 間中風而至今腦力退化以致無意識能力,並經本院宣告受監 護宣告人,而受監護人邱黃綉花為解決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腦血管所致意識不清無法溝通 ,不能自理生活,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為解決相對人之生 活及醫療費用,而請求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 醫院費用證明及收據影本數紙,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相對人 既因腦中風等因素經宣告為受監護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現因醫療問題亟需處分其財產應可理解,且經本院調閱 101年監宣字第283號監護宣告卷宗,經核無訛,並徵以聲請 人所呈費用證明及收據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相對 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 患者通常須長時間照護,故其醫療費用每月支出龐大,是聲 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聲請准予處分,以供相對人 生活及醫療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編號│種類 │土地座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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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20 │4/35 │
│ │ │335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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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45 │4/35 │
│ │ │335之2號 │ │ │
├──┼───┼──────────┼────┼────┤
│3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2 │4/35 │
│ │ │335之3號 │ │ │
├──┼───┼──────────┼────┼────┤
│4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3 │4/35 │
│ │ │335之4號 │ │ │
├──┼───┼──────────┼────┼────┤
│5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89 │4/35 │
│ │ │335之5號 │ │ │
├──┼───┼──────────┼────┼────┤
│6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85 │4/35 │
│ │ │335之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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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6 │4/35 │
│ │ │335之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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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29 │4/35 │
│ │ │335之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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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田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 │535 │全部 │
│ │ │377號 │ │ │
├──┼───┼──────────┼────┼────┤
│10 │建 │彰化縣和美鎮仁和段 │56 │全部 │
│ │ │404之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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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