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號
CHDV,102,監宣,3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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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相 對 人 黃正利 
關 係 人 黃世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月4日因糖尿病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黃世派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



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 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 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 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物亦無處理的 能力。回復可能性中,因其事發迄今約半年多,依學理上, 其認知功能仍有可能因復健等積極介入措施而有改善。鑑定 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中。⑵失智症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26日彰醫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黃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關係人黃世派 、黃種成、黃種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長兄、二兄,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 護人,而由黃世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黃種 成、黃種生均同意由黃碧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黃世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碧珠為監護人;並指 定黃世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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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