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561號
STEV,106,店小,561,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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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王正森
被   告 詹卉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傷害罪,業經貴院以106年度審 交簡字第55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號前,因不滿該路段時常有飆車族經過,見 其名為「炎儒」之友人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持長條鐵棍 與「炎儒」(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手肘挫 傷、左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故 意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完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受有左右手肘挫傷、左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提出新 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致有3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據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5年4 月4日20:27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年4月4日離院。 」(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未舉證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有不能工作及因此減少薪資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健 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油漆工程,年所得約60至70萬元,有3台車,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務員,年所得為278,947元,無任何 財產(見本院卷第24、28、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7884號卷第2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22日(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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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