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號
CHDV,102,抗,12,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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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佳雯
相 對 人 曹森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 聲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曹森鎮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簽 發,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准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項本票為證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巷0號房屋,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查抗告意 旨所指,應屬兩造間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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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