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6號
CHDV,102,家陸許,6,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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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旭恭 
相 對 人 勞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一二)合民初字第六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勞承娟本為夫妻,因 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判 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68 5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 北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 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 2012)合民初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2年(即民 國101年)09月18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2)中核字第012485號、01248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 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 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相識不久,未 經充分瞭解便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薄弱。婚後,雙方因個性 不和,生活習慣存在差異,時常發生矛盾,原告為此回大陸 與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間,雙方互不聯繫,原告兩次向本 院起訴離婚,說明雙方之間本來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徹底 破裂,因此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而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生兒子李奇穎由被告攜帶撫養,以及就兩造間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 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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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