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8號
CHDV,102,婚,48,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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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許O芬 
被   告 楊O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二度結婚,惟被告 並無珍惜之意,反而惡劣的行徑變本加厲、故態復萌,對原 告施加暴力並常用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又被告於98年7月 間藉故離家出走,棄原告不顧,偶而回家只把原告當做洩慾 工具,完全已無夫妻情感可言。兩造多年意見不合、興趣各 異,感情早已破鏡難圓,形同陌路,又雙方婚前各自有子女 均長大成人,彼此敵意日深、水火不容,實已不容再有共同 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分居前後約3年,被告是為了照顧長輩 才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 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 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許水泉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坦承兩造已 分居逾3年等情不諱,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因觀念不同, 常起爭執,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兩造共同生活 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 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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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