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大受
聲 請 人 黃河龍
相 對 人 許嘉興
相 對 人 許曾桂花
相 對 人 許翠芬
相 對 人 許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嘉興、許曾桂花、許翠芬、許嘉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訴訟被告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裁判,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稱 其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本 件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郵務費用(費用編號5~ 編號22),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為證,惟民國(下同 )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已規定 免徵郵電送達費,而聲請人所附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係於100 年及101年間所購買,顯非本件訴訟費用;又費用編號28~ 編號35之影印費用,係當事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亦 非屬訴訟費用。次查,聲請人所提費用編號27之證人旅費, 因證人許火賛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聲明放棄請領證人 旅費(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卷第138頁,101年3月30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聲請人復聲明支出該筆費用,顯
無所據。末查,關於費用編號3抗告裁判費部分,因原裁定 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並未諭 知抗告費用之負擔,本院難遽以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除 上開所述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當事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14,94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 之4即11,952元【計算式:14940×4/5=11952】。準此,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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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之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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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單據日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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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費 │ 8140 │100.1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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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政規費、謄本費│ 4150 │100.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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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抗告裁判費 │ 1030 │100.7.12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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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地政規費 │ 2400 │100.1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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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掛號函件 │ 175 │100.10.17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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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掛號函件 │ 45 │100.11.5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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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掛號函件 │ 280 │100.11.18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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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掛號函件 │ 45 │100.12.2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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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掛號函件 │ 45 │101.1.5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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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掛號函件 │ 400 │101.1.9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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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掛號函件 │ 25 │101.2.23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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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掛號函件 │ 100 │101.3.7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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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掛號函件 │ 55 │101.3.22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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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掛號函件 │ 260 │101.3.23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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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掛號函件 │ 30 │101.5.4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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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掛號函件 │ 30 │101.5.4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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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掛號函件 │ 30 │101.5.4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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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掛號函件 │ 30 │101.5.4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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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掛號函件 │ 45 │101.7.12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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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掛號函件 │ 45 │101.9.10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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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掛號函件 │ 35 │101.12.4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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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掛號函件 │ 25 │101.12.17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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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戶籍謄本費 │ 15 │101.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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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戶籍謄本費 │ 75 │100.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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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戶籍謄本費 │ 40 │100.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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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戶籍謄本費 │ 120 │100.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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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證人旅費 │ 3000 │101.3.30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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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影印費 │ 390 │100.10.17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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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影印費 │ 320 │100.11.17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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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影印費 │ 398 │101.1.4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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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影印費 │ 368 │101.3.21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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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影印費 │ 50 │101.5.3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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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影印費 │ 156 │101.3.30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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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影印費 │ 190 │101.7.12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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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影印費 │ 40 │101.12.4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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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費用除應剔除之項目外,合計14,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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