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0號
CHDV,102,司聲,40,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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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輝棟
相 對 人 楊重政
      陳輝崎
      陳雍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判決,並於102年1月24日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陳輝棟 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勘查費(101年7月17 日)4,1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動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共計 26,534元。準此,其餘相對人各應賠償上開人等之訴訟費用 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訴訟費用賠償方式 」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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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