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2號
CHDV,102,司聲,22,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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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紀彰
      陳國郎
      陳令蓉
      陳宥任
      謝美蕙
相 對 人 陳春栁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判決,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0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 全案於101年10月3日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 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聲請人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 、相對人陳春栁陳春榮各應賠償聲請人陳宥任謝美蕙之 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 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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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