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96號
CHDV,102,司繼,96,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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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明 人 洪若鵬
      洪陳善
      洪錦麟
      洪素麗
      洪素珍
      洪素美
      洪淑華
      洪淑絹
前列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維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若鵬等為被繼承人洪錦郎(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設籍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錦郎於101年11月19日死亡,而聲明 人洪若鵬洪陳善係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聲明人洪錦麟洪素麗洪素珍洪素美洪淑華洪淑絹係法定第三順序 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洪嘉鴻等人並無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並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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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