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558號
STEV,106,店小,558,2017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劉千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玫凌前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同時辦理附卡,依約訴外人盧玫凌( 正卡持卡人)與被告(附卡持卡人)2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連帶清償各別消費 款,詎料至103年1月13日止,上開信用卡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58,457元未按期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57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母親盧玫凌申請原告信用卡,同時申辦附 卡給被告使用時,被告尚未成年,至99年10月間被告自己申 請信用卡使用後,便停用原告信用卡之附卡,被告使用附卡 期間,被告從未收受信用卡帳單,消費款都是交給被告母親 盧玫凌去清償,雖被告不確定被告母親有沒有去清償,然被 告於申請附卡時既未同意連帶清償信用卡正卡之消費款,且 正卡刷卡消費時又毋須附卡人簽名同意,被告如何確認正卡 消費之真正,又為何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所載文字內容為:「 本人(即附卡申請人)同意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人(未成年且未結 婚之附卡持卡人除外)並清楚明白若欲查詢所持有之該張 附卡信用卡就正附卡人消費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



,可利用貴行客服專線……。」及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 附卡持卡人)所載內容為:「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 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 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各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在卷可據。本 件被告係76年6月28日生,於原告所主張申請信用卡附卡 當時(即93年1月)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未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被告就正卡持卡人盧玫凌簽帳消費 之應付款項,並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雖以被告於成年後(即96年6月28日後)仍持續使用 系爭附卡,應認為已同意就正卡消費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云云。然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有所明文,被告申請附卡當時既因未成 年而毋庸就正卡消費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縱使被 告成年後符合就正卡消費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條款,仍應得被告明示同意條款內容方得拘束被告,不得 僅因被告就附卡有持續使用刷卡,即推論被告已同意就正 卡消費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有關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條款,乃 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 規範,而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上開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茲論述如下:(1)原告 銀行既已就信用卡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為徵信,作為核 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如仍令附卡持卡人需對信用卡全部 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將原告銀行核發信用卡應 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原告銀行得以一方面 藉由附卡之發行,擴大自己商業活動範圍及收取信用卡循 環利息,一方面又為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尋得擔保,而 將自身應於發卡時之風險評估成本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轉 嫁附卡持卡人,此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信用卡 中附卡之設計,非係藉由附卡持卡人之參與交易,使金融 機構在正卡持卡人之財產外,又尋得他人擔保之保證契約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顯然已違 背正、附卡持卡人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目的。(3)原



告並不爭執系爭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卡人帳 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卡人清償,附卡持卡人並未接受帳 單之情,可見附卡持卡人將有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 生帳款若干之風險,且附卡持卡人本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 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 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卡人會被 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亦非附 卡持卡人所得預見控制,附卡持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連 帶責任亦將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得控 制之危險。綜上,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條款有關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條款,不當將金融機構應負擔之 風險轉嫁消費者,且背於消費者締約時之目的及預見,並 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自已違反誠信原 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應 付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毋庸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仍須 就附卡之消費部分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附卡消費金 額均已全額交付金錢交代正卡持卡人代為清償云云。然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所示,正附卡消費款係合併 列計,如有清償均係沖銷同一帳戶金額無從區分,而系爭 正附卡消費合併金額長期均係部分清償,而已清償部分則 無從區分究係清償正卡消費額或係附卡消費額,從而,被 告抗辯附卡消費款均已清償,則未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正、附卡消費明細觀之,訴外人盧玫凌正卡之消 費金額合計為277,307元,被告附卡之消費金額合計為330 ,309元,且正卡自99年11月17日起,附卡自99年10月15日 起,即無消費金額,本院認為,計算未清償之附卡消費款 金額之合理方式為比例計算,則經沖銷後,被告應負擔之 信用卡附卡消費款,應為31,778元【計算式330,309元/( 277,307元+330,309元)×58,457元=31,7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末查,本件信用卡帳單僅寄送與正卡持卡人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既未收受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帳單,原告即未合法催告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於未合法 催告前不應令被告負擔給付遲延利息責任,應自被告知悉 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時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擔 遲延責任,方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