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棟元
債 務 人 吳冠瑛
債 務 人 黄麗珠
債 務 人 吳炳耀
債 務 人 吳炳遠
一、債務人吳炳耀及吳炳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縣添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吳冠瑛及黄麗珠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
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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