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496號
STEV,106,店小,49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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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鄒松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950-U5號民營公車,沿文山區興隆路3 段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上開路段168 號處時,竟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凡茵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文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GL-921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74,897元(估價之工資7,900 元、零件 54,197元、烤漆16,500元,總計75,597元,原告實付74,897 元)賠付後,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肇責比例 為5 成,即37,449元(計算式:74,897元×0.5 =37,44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50-U5民營公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車輛係沿文山區興隆路3 段行駛之 直行車,而訴外人林文森係行駛於同路段之直行車,惟其急 速超車又切換車道逼車,致擦撞被告車輛之方向燈,有行車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足見係訴外人林文森顯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對於車禍及損害之造成有過失 ,又被告係行駛公車正確道路上,車前無車,無法預防,故 被告無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 損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 )核閱屬實。本件原告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涉嫌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過失 (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然觀諸兩造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乃右側車身,而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乃左前車頭, 足見系爭車輛係以右側車身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參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 車本係同向於各自車道併行行駛,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擊 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後,系爭車輛因撞擊之反作用力繼續向 前滑行且車頭呈向向左側歪斜之狀態,而被告車輛車身前側 則因系爭車輛之撞擊而呈向右方歪斜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 16頁),佐以訴外人林文森於事故發生後自陳:當時伊車輛 要超過公車時,伊右側車身就與公車之左前車頭擦撞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陳稱:訴



外人林文森當時駕車欲超車而於變換車道之際撞擊被告車輛 乙情為真,本件原告就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僅提出到場員警依現場圖提出之初步判斷文件,然本件由 兩造車輛受損部位、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輛所呈現之狀態 及訴外人林文森於事故發生後所為之陳述均顯示被告係行駛 於自身之車道,而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被告左前車頭,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揆諸上開 規定,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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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