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煜凱
債 務 人 陳仁闖
債 務 人 黃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煜凱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仁闖、
黃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8筆,共計新臺幣419,99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煜凱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402,73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仁
闖、黃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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