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景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49894元自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
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01月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894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591元,合計52485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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