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785號
CHDV,102,司促,2785,201303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景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49894元自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
     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01月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894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591元,合計52485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