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6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翁語珊即翁錦絨
債 務 人 連木川
一、債務人翁語珊即翁錦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連木川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
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翁語珊即翁錦絨於92年10月22日,邀同債務人
連木川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元,借
款期間為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詎料
債務人翁語珊即翁錦絨於9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
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全部清償。債務人連木川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
證責任。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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