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四五巷三一號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為該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丙○○○○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 告積欠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 九千五百二十元,另積欠有線電視收視費七百元,合計六萬零二百二十元,屢向 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 標準管理規章、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對 於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作店舖使用,原毋庸繳納管 理費,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間進駐該社區開始管理後始擅自收費等語。惟查該社 區內「萊茵蛋糕坊」、「笙陽公司」、「鄧麗珍」等多戶購買店舖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其繳費期間可溯自八十一年間起,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數十 紙可參,被告空言抗辯店舖部分無須繳費云云,即不足採。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