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張陽洲
相 對 人 謝惠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陽洲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時債務人即相對人謝 惠生之戶籍地址明載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為事實所居住之 地址,亦為其個人資料之基準,異議人如何能知相對人於95 年6月4日出國迄至99年12月27日始回國,且當時有將該支付 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應屬合法送達 。又相對人之債務為不爭之事實,爰提出異議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須 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又該2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 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 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 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 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判亦可參照。此外,強制執行應依執 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 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 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 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執行 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 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而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2日所 核發,並於96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謝惠生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000號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調閱 之9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案卷所附之戶籍謄本、支 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嗣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 皆未提出異議,是本院遂於96年7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固非無據。又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 地址固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惟相對人於 95 年6月4日出境後,迄至99年12月27日始入境,其間相距 長達4年餘之時間均無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出入 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50781號案卷可稽,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實際上住居於國外,住居 所已有變更;復參以相對人於99年12月27日入境後,旋於10 0年2月18日將戶籍地址變更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 0號9樓,亦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 佐,益徵相對人於95年6月4日出境後,其主觀上難認有久住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 該地址之事實,確已廢止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000號之住居所。則本件相對人住所既已變更,縱令其原戶 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向相對人 國外之住居所為送達,是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3個月後,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國外地址乙節,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司促字第1109 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 對相對人已然失效,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不因已核 發確定證明而受影響。又支付命令送達有無合法,應客觀認 定之,與異議人主觀上知否相對人出國無涉,故縱使異議人 當時不知相對人出國,亦不得據此即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 合法。故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 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