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燈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被 告 騰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亮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捌元、歐元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叁點陸貳元、美金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壹點柒玖元、澳幣壹拾壹點陸貳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歐元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美金壹拾玖萬肆仟壹拾壹元、澳幣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捌元、歐元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叁點陸貳元、美金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壹點柒玖元、澳幣壹拾壹點陸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為新台幣)5,484,98 9元、歐元14,163元、美金5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75,048元、歐元14,163.62元、美金58,231.79元、澳幣 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燈烟與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王亮敏及林滄騰 等5人,前原均為寶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棋公司 )之股東。寶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以前由股東共同 經營。嗣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各股東遂簽立「股權承
租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王亮訓於94年1月1日起,為期 1年,以每股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之方式 ,經營寶棋公司,並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變更由訴外人林滄騰經營,且於更換經營權時,公司 所有帳目全部歸零。亦即,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期間所得之 款項均由其取回,負債同由其負責,僅留公司所有機械、 生財工具等硬體設備交予訴外人林滄騰。
㈠ 寶棋公司於94年3月間結束營業,並約於同時期由上開股 東成立被告騰達塑膠有限公司,與上開寶棋公司94年間之 經營模式相同,即至94年12月31日止,仍由訴外人王亮訓 經營,屆期公司帳目全部歸零,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則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以每股每月租金2萬 元承租其他股東股權之方式,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 被告公司,且盈虧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全權負責,其他 股東不負責公司之盈虧及相關權利義務,訴外人王亮訓、 王亮居及王亮敏等人並取回公司餘留之資金,並未留有任 何資金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而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 自行籌措資金使被告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又上開期間期滿 後,因景氣不好,經營不易,原告遂與其他股東協調,由 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繼續經營,並經其他股東無異議予以 同意(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營被告公司期間,股東間 本相安無事,惟約於99年9月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亮訓即林滄騰之前妻,得知訴外人林滄騰再婚後,即偕同 訴外人王亮居至公司阻止人員接單及接電話,於經警方勸 導後方離去。爾後,訴外人王亮訓再蒐集相關資料,對原 告提出告訴。自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與訴外人王亮 訓間才有不睦之情形出現),故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仍繼 續給付其他股東每股每月租金2萬元以繼續經營被告公司 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㈡ 承前所述,上開股權承租同意書,亦約定更換經營權時, 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前經營者僅將所有機械、生 財器具等硬體全部交予接手之經營者。故訴外人王亮訓於 95年1月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時,被 告公司所有帳目均歸零,且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及王亮 敏等人並無交付任何資金,僅交付機械等設備。 ㈢ 嗣後訴外人王亮訓、王亮居對原告及林滄騰提出刑事告訴 ,彼此再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權達成協議,於100年12月19 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公司 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 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私法債務均應由被告公司於同日前之
應收帳款清償,於清償後之剩餘款歸屬原告,並約定:被 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清點被告公司庫存、物料、成 品及半成品,均按進貨價格計算,所得金額被告公司應於 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原告,若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遲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且被告就原告出售予被告公 司貨物之價款亦未支付,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救濟之。
二、按:
㈠ 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各立約人同意甲方於100年12月 31日前成立之所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及其他 一切公司法應付之債務均由甲方於同日前成立之應收帳款 清償,若有不足則由乙方支付,但若有剩餘則由乙方取得 」。
㈡ 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各立約人同意甲方於100年12月 31日前清點系爭公司庫存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按進 貨價格計算價值,所得金額甲方應於一年內按月平均給付 乙方,若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㈢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 二項)」;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之內容如下:
㈠ 剩餘款:
1.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前成立之所 有應付帳款、薪資、保險、稅捐等及其他一切公私法債 務均應由被告公司於同日前之應收帳款清償,於清償後 之剩餘款歸屬原告(包含經營期間之應收帳款,嗣後始 取得之款項)。
2.而因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之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林滄騰經營,被告公司於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期間 之營收、貨款等資金及經營期間已交易但嗣後才入帳之 款項,均係存放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原告名義為公司 負責人之2帳戶內。是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原告以 上開2帳戶支付被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前經營之應付帳 款、薪資、勞建保、稅金及股東借貸等款項後,該2帳 戶內剩餘之款項即應歸原告所有。
3.詎訴外人王亮訓於101年4月20日,擅自將上開2帳戶之
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王亮訓,以致原告無 從使用該2帳戶以支付上開款項,是時彰化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屬原告經營期間所餘金額為 1,535,983元,詳列如下:
⑴該帳戶於101年5月9日結存之金額為2,100,447元。 ⑵經營權移轉於訴外人王亮訓後,入帳之貨款為564, 464元。
⑶故原告經營期間所餘金額為1,535,983元。(計算式 :2,100,447-564,464=1,535,983元) 4.茲經原告計算,原以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之帳戶,其 款項總計有2,499,624元:
⑴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535, 983元
⑵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038 元。
⑶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953,603元、歐元14,163.62元、美金58,231.79元、 澳幣11.62元。
⑷以上帳戶內之新台幣計為2,499,624元。 5.並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 100年營所稅337,185元及勞退準備金446,760元,共計 783,945元。
6.以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取得之剩餘 款為:
⑴1,715,679元。(計算式:2,499,624-783,945= 1,715,679元)
⑵歐元14,163.62元。
⑶美金58,231.79元。
⑷澳幣11.62元。
㈡ 庫存品價值: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庫存品價值,經彙算後, 計為1,625,313元,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 簽名確認,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本應自101年2月起 至102年1月止,按月支付135,440元予原告。惟因被告公 司自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曾依約履行,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約請求被告一次 支付原告1,625,313元。
㈢ 出售貨物之價款:
原告於101年1月將2只庫存貨櫃之塑膠原料出售予被告公 司,金額計2,286,900元(計算式:990包×25kg×44元
/kg ×2櫃×1.05=0000000元),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亮訓於彙算表中記載確認。
㈣ 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因瑕疵遭客戶扣款99344元及退押金 53500元部分。
㈤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1.5,475,048元: (計算式:1,715,679+1,625,313+2,286,900-99,344-53 ,500=5,475,048元)。
2.歐元14,163.62元。
3.美金58,231.79元。
4.澳幣11.62元。
四、被告提出答辯狀主張略以: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移 交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公司資產總值逾700萬元,惟原告 於101年1月1日移交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器設 備總值841,933元,未達公司股本700萬元,應以存款及抵 銷對原告債務方式補足。另被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尚有 保留盈餘16,242,269元,造成被告對各股東有上開負債存 在,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核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更與兩造約定有違,均不足 憑採,爰一一說明如下:
㈠ 首查,被告辯稱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及訴 外人林滄騰之公司資產總值逾700萬元,惟原告於101年1 月1日移交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器設備總值841 ,933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㈡ 被告公司之資產價值,不得僅以財產目錄為認定之依據, 且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告公司移交予訴外人王亮訓時,被 告公司之資產設備,較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月將被告公 司交予原告時為多:
1.查被告公司之資產設備中,有開立發票者,有未開立發 票者,而被告所提之財產目錄,僅係記帳士依其中有開 立發票者所製作,其他無發票者,則未記載於其中。而 以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 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100年12月31 日 被告公司之財產目錄相較,原告於101年1月交給訴外人 王亮訓之公司資產設備,顯遠多於訴外人王亮訓於94 年1月交給原告之資產設備。101年1月原告將公司移交 由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時,相較於訴外人王亮訓於95年1 月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設備,一台也沒有減少, 反係原告於6年之經營期間,添購及新增達逾300萬元之 機器及設備:
⑴ 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於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
設備,如原告準備㈠狀附表一及證16照片。
⑵ 原告經營期間新增及更新之機械、樓中樓倉庫、樓中 樓升降機及鐵架等軟硬體設備如原告準備㈠狀附表二 及證17 照片。
⑶ 由原告提出之準備㈠狀附表一財產目錄表、附表二工 廠及辦公室生產設備表及原證16、17等照片相互對照 以觀,足證原告100年12月31日將公司移交給訴外人王 亮訓時,公司有形之資產設備,遠多於被告所提「財 產目錄」上所載之項目,亦遠高於95年1月訴外人王亮 訓交予原告時之資產設備價值。被告昧於原告100年12 月31日移交時,公司之軟硬體設備遠遠高於被告所提 之上開財產目錄所載項目及訴外人王亮訓95年所交付 之資產設備等事實於不論,遽以上開財產目錄所載設 備項目,執而辯稱100年12月31日原告交予訴外人王亮 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械設備841, 933 元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2.被告所稱購入價格10,115,000元之機器,於95年時,大 都均已超過20年,其時之價值,自不得再以該價值計算 。而101年1月1日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交予王亮訓之公 司資產設備,除包含王亮訓於95年1月1日將被告公司交 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滄騰之原有資產設備外,另又增加原 告於經營期間所添購之其他設備。換言之,101年1月原 告將被告公司移交由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時,相較於訴外 人王亮訓於95年1月將被告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設 備,一台也沒有減少,反係原告於經營期間,投入共約 600萬元,更新2台偉晉新型裁袋機及自動打包機、新購 1台子母袋製造機、1台超音波袋邊加強點燙機及色母混 合機,加建工廠樓層、增建升降機,增購飲水機等機器 。是不論係財產目錄上所載,或係公司內實際存在之機 器設備,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告公司交予訴外人王亮訓 時,被告公司之資產設備價值,遠高於95年1月訴外人 王亮訓交予原告時之資產設備價值,被告稱原告移交之 資產設備不足實收股本,原告應予補足云云,顯有謬誤 。
3.上開10,115,000元之機器,是早期約在76年間騰達企業 社成立,一直到84年3月又改為寶棋公司,該機器是76 年9月騰達企業社時陸續買的。機器每年提列50萬元是 當年度的經營者要拿50萬元維修或更新或購買機器。 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於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之資產 設備時,雖約定經營者須每年提撥50萬元機器折舊之金
額。惟亦同時約定「可扣除機器設備」。亦即,經營者 得以新增及更新之機器設備金額,抵扣每年應提撥之機 器折舊款項50萬元。
4.又查,公司之資產價值,除硬體有形之機器設備外,另 ,公司之前景、營運模式、公司之獲利等,均為評估之 標的。95年1月訴外人王亮訓將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 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僅為17,722,153元。惟100年原 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亮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被告 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已高達89,192,896元,較94年成 長逾5倍。是以,訴外人王亮訓於評估當時公司價值時 ,方願意以每股130萬元計算,收購林滄騰1.25股之股 份(計算式:1.25股×130萬=0000000),該股份價值 自非僅以有形之資產設備作為評估之依據。就此,亦足 證被告公司絕非被告抗辯所指於101年1月移交時僅值84 1,933元云云之價值。
5. 被告公司94年3月9日設立時,公司資產總額登記為350 萬元。而原告於101年10月2日開庭時,所稱「當初估計 公司有700萬元資產」乙節,係指公司當時全部:包含 有形資產設備及無形之資產價值,非指稱公司當時之有 形資產設備總值700萬元。被告所稱直接引用原告的自 認,當時機器等資產設備價值為7百萬元等語,是被告 誤解原告陳述內容。正如兩造於100年12月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時,每股係以130萬元計算,而非僅以公司當時 之有形資產設備,為計算依據。
6. 被告稱原告於101年1月1日移交公司由王亮訓經營時, 公司資產僅有機械設備841,933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外,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於鈞院開庭時所稱 公司資產700萬元係指公司有形資產云云為真,則兩造 於100 年12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每股之有形資產設備 ,當亦應係以130萬元計算,從而,原告於100年12月31 日將公司交給訴外人王亮訓時,公司之有形資產設備, 依被告上開所辯之標準計算,即至少應有910萬元(130 萬元×7=910萬元)才是。
7. 故原告100年12月31日將公司移交給訴外人王亮訓時, 被告公司有形之資產設備,不僅遠多於被告所指「財產 目錄」上所載之項目,亦多於95年1月王亮訓交予原告 時之資產設備甚鉅。被告昧於上開事實,辯稱原告移交 訴外人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械設備841,933元云 云,且置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 以每股130萬元計算股權之事實於不論,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至無足採。
㈢ 再者,不論公司資產設備價值如何,依訴外人王亮訓將被 告公司交予原告經營時,於94年11月21日簽立之「股權承 租同意書」,暨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 定內容,公司經營權轉換時,公司所有流動資產均歸零, 擁有經營權之一方,自負盈虧,公司資產設備依經營權轉 換當時之情況移交,移交經營權之一方,無所謂「補足資 產」之問題:
1.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期1年,由訴外人 王亮訓經營,自95年1月1日起則變更由原告與訴外人林 滄騰經營。94年12月31日訴外人王亮訓結束經營變更由 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營時,依被告所提之「公司所有 帳目全部點交歸零」之約定,公司之流動資產(包含現 金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半成品及原料等),由 全體股東領回,帳目歸零,無所謂公司資產如何補足之 問題:
⑴94年12月31日訴外人王亮訓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及訴 外人林滄騰時,訴外人王亮訓得取回之款項包含週轉 金474,750元、紅利685,750元,扣除訴外人王亮訓負 欠之12萬元,計1,040,500元(計算式:474750+0000 00-000 000=0000000),當時即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林 滄騰以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40,500元、50 萬元,票期95年1月16日、同年2月5日之支票支付完 畢。
⑵訴外人王亮居得取回之款項包含週轉金527,500元、 紅利297,500元,計825,000元(計算式:527500+297 500=825000),同係以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 325,000元、50萬元,票期95年1月16日、同年2月5日 之支票支付完畢。
2.因當時公司所有被告流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公司中已 無現款可供運用及周轉,原告乃自95年1月4日起陸續匯 款借予公司以供支應,除支付各股東取回之款項外,另 併支付公司當時週轉所需現金。總計自95年1月至同年6 月24日短短半年內,原告即借款予公司高達848萬元: ⑴原告借給公司848萬,有部分拿回來。當初有約定, 新經營者,要開立新的存款帳戶,到101年4月的時候 ,被告又把舊的帳戶的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的名義 。從95 年到100年原告轉帳到被告公司帳戶之周轉金 明細可以看出來,原告給被告公司週轉金超過848萬 元,週轉金最後結算是1380萬元,中間有部分有轉回
,轉回的部份已經扣掉了。明細左邊的週轉金是轉到 公司,右邊倒數第二列週轉金金額是原告有拿回來的 錢,最右邊是週轉金的餘額。
⑵準此,足證被告有關「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之被告資 產,除機械設備外尚包括存款資產,合計價值逾新台 幣700萬元之實收資本」云云,與事實不符。 3.由被告提出之「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歸零」、「承租 權為公司機械、生財器具硬體全部」等約定內容,暨訴 外人王亮訓等股東於經營權轉換時將公司流動資產分配 完畢等節可知,被告公司各股東於經營權轉換時,就公 司之股本及資產應如何分配,已有所約定,並無所謂「 補足資產」之問題。再者,系爭和解書係就原告辭任被 告公司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如何結算所為之約定 ,倘認原告尚有所謂補足資金之義務,系爭和解書不可 能僅約定被告公司應將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公司 剩餘款、庫存品價值給付予原告,惟卻就所謂資產之問 題隻字不題。是系爭和解書中既無所謂補足資產之約定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權義關係,當悉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無由被告事後片面指稱原告應如何補足資產之餘 地。換言之,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並無有何被告 所指應補足資產之義務可言,被告辯稱公司移交公司時 之公司資產總值不足700萬元,被告以其差額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云云,顯屬無由。
㈣ 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尚有「保留盈餘」 16,242,269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一資產存在;又原告未將 公司盈餘應提列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亦應賠償被告 相當於法定盈餘公積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公司 股東間就經營權變更時,已約定公司由各股東取回公司流 動資產,所有帳目歸零,自不可能再有所謂盈餘分配之問 題。是系爭和解書,就此亦已明白約定,以100年12月31 日為結算點,100年11月31日之前之公司所有公、私法上 應付款項,均由該日前成立公司之應收帳款支付,若有不 足,由原告補足,惟倘有剩餘,亦由原告取得,換言之, 公司之盈虧,既由該負責經營之人負責,自無再有所謂盈 餘分配或提列法定盈餘公績之問題。是系爭和解書既已排 除盈餘分配之適用,被告再以反於兩造約定之事項而為主 張,自難憑採。這個問題是事後臨訟創造出來問題,根本 不會發生的問題,所有股東都是姊妹或配偶,而且所有股 東,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股東間也都同意在原告經 營期間的公司盈餘由原告領取,換言之不會再有所謂盈餘
分配問題。
五、被告於鈞院101年8月28日開庭時陳稱,如果盈餘由原告全 部取得,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就不會加註訴外人林 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單之條款云云。核被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前所為之主張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
㈠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答辯二狀僅係抗辯原告於101年1月1 日移交王亮訓之公司資產僅有機器設備總值841,933元, 未達公司股本700萬元,應以存款及抵銷對原告債務方式 補足云云,從未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取得100年12月 31日前公司盈餘之主張。惟被告於鈞院上開期日開庭時, 竟又無端陳稱「如果盈餘由原告全部取得,原證1同意書 就不會加註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擔之條款」云云, 被告主張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情虛理虧之情。
㈡ 又查,原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係約定94年間由訴外 人王亮訓經營期間之權義關係。而因93年底公司進行結算 前,訴外人林滄騰原本認其可領得為數頗多之剩餘款,故 ,其同意不參與分配94年度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期間之分紅 及負擔盈虧,方於上開同意書中約定,訴外人林滄騰不參 與分紅及虧損分擔之條款。嗣93年底結算93年度公司之剩 餘款時,發現公司93年度之盈餘為數不多,僅餘2,688,49 3元,訴外人林滄騰認既然公司剩餘款為數不多,其依比 例可分得之款項甚微,訴外人林滄騰因而反悔,而將其可 分得之資金,留給訴外人王亮訓經營時使用,表示其仍欲 參與94年度公司經營期間之分紅及負擔盈虧。而因訴外人 王亮訓、王亮敏、王亮居三人為姐妹,王亮訓當時為訴外 人林滄騰之妻子,王亮敏則為原告之妻子,所有股東間的 關係不是姐妹,就是連襟,因而方同意訴外人林滄騰得參 與94年度期間公司經營之分紅及負擔盈虧。
㈢ 而被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95年度開始,由原告及 訴外人林滄騰共同經營公司,並約定:「經營者在經營期 間盈餘或虧損要全部負責。虧損時要由經營者股東股金扣 除」,佐以該同意書前半段所為:「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 交歸零」約定內容,公司經營權轉換時,所有流動資產( 包含現金存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半成品及原料等) ,由全體股東領回,帳目歸零,從而,於原告及訴外人林 滄騰經營期間之營運資金由其2人負擔,公司盈虧由其2人 負責,與其他股東無涉,其他股東僅就公司固定資產,每 股每月有2萬元之收入。
㈣ 由被告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原告及林滄騰共同經營
公司,並約定:「經營者在經營期間盈餘或虧損要全部負 責。虧損時要由經營者股東股金扣除」內容以觀,可知被 提出之股權承租同意書約定內容,已與原告提出之股權承 租同意書不同,而係與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經營者即原告自 負公司盈虧之內容相同,被告本即不得再以原告提出之股 權承租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執而為本件抗辯之依據。 ㈤ 茲因94年12月31日移交經營權予原告時,被告公司所有流 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被告公司各股東方於經營權轉換時 ,就公司之股本及資產應如何分配,於100年12月19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之第5條,明白約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 日前計算所得之盈餘,應由原告取得。是被告公司股東間 就經營權變更時,已約定公司由各股東取回公司流動資產 ,所有帳目歸零,自不可能再有所謂盈餘分配之問題。再 參考兩造各自所提之股權承租同意書,94年以前每個月有 拿每股2萬元的租金,94年底有把所有流動資產結算分配 給各股東,95年以後因為之前已經結算過,所以未經營的 股東每個月每股只拿租金2萬元就不再參與分紅,盈虧也 不負擔,所以100年底交接時也沒有分紅,因為大家約定 這些就由原告處理。被告昧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而不 論,逕自主張「如果盈餘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提出之股 權承租同意書就不會加註林滄騰不參與分紅及虧損分單之 條款」云云,無非意在混淆視聽,誠不足取。
六、被告又辯稱被告使用之廠房係向第三人承租,依其與第三 人之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 對被告所用廠房之增建,無從認係被告公司之資產。又被 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前尚有保留盈餘16,242,269元,造 成被告對各股東負債而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公司實際上 無此一資產存在,退一步言,被告公司帳上所列盈餘,至 少應提列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惟原告未為之,顯違 背法令致生損害於被告云云。被告上開所辯,除屬強詞奪 理之辯詞外,更與事實不符,無一可採:
㈠ 原告經營期間新增及更新之機械、樓中樓倉庫、樓中樓升 降機及鐵架等軟硬體設備,目前均為被告公司使用收益中 ,使被告公司得以繼續運作並增加效率,如何能謂非被告 公司之資產?再者,100年11月之租約,係由原告代表被 告公司與出租人定約,101年3月則係由被告目前代表人王 亮訓與出租人定約,顯見,原告新增及更新之機械、樓中 樓倉庫、樓中樓升降機及鐵架等軟硬體設備,於該租約終 止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而101年3月之租約,既係 由被告目前代表人與出租人訂定,則日後終止租賃契約時
,不論該等機械設備能否與廠房分離而仍由被告公司繼續 使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擔,豈能以此即謂該等機械 設備非被告公司之資產?被告作此無謂抗辯,實屬無由。 ㈡ 法定盈餘公積部分:
1.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期1年,由王亮訓 經營,自95年1月1日起則變更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滄騰經 營。94年12月31日王亮訓結束經營,變更由原告與訴外 人林滄騰經營時,依被告所提「公司所有帳目全部點交 歸零」之約定,公司之流動資產(包含現金存款,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半成品及原料等則折合現金),由全 體股東依各自股份比例領回,該等流動資產,帳目歸零 ,無所謂公司資產如何補足之問題。而當時所有股東, 亦確實依該約定,各自領回週轉金及紅利。
2.正因94年12月31日訴外人王亮訓結束經營時,被告公司 所有流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公司中已無現款可供運用 及周轉,原告乃自95年1月4日起陸續匯款借予被告公司 以供支應,除支付各股東取回之款項外,另併支付被告 公司當時週轉所需現金。總計自95年1月至同年6月24日 短短半年內,原告即借款予被告公司高達848萬元。準 此,足證被告有關「95年1月1日移交原告之被告資產, 除機械設備外尚包括存款資產,合計價值逾新台幣700 萬元之實收資本」云云之辯詞,確屬虛枉。
3.再者,系爭和解書不可能僅約定被告公司應將100年12 月31日前之公司剩餘款、庫存品價值給付予原告,惟卻 就所謂資產之問題隻字不題。是系爭和解書中既無所謂 補足資產之約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權義關係,當悉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無由被告事後片面指稱原告應如 何補足資產之餘地。
4.茲因94年12月31日移交經營權予原告時,被告公司所有 流動資產均已分配完畢,被告公司各股東方於經營權轉 換時,就公司之股本及資產應如何分配,於100年12月 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第5條,明白約定,被告公司於 100年12月31日前計算所得之盈餘,應由原告取得。換 言之,因被告公司各股東於95年間經營權變更時,已約 定由各股東取回公司流動資產,所有帳目歸零,是兩造 於100年12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約定原告經營期間之 公司盈餘,應由原告取得,準此,其他股東自無再有所 謂盈餘分配之問題。100年底會提列股東盈餘,那是因 為被告公司的會計帳。實際股東間有約定,未經營的股 東,是不可以分配公司的盈餘。
5.更況,被告雖或辯稱其受有對其他股東負債之損害,或 辯稱原告未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被告云云,惟被告就其 所指之「損害」,具體為何?究係何一股東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原告沒有跟被告請求,訴外人王亮訓是訴外人 林滄騰的前妻。原告是訴外人王亮敏的先生,訴外人林 亮訓、王亮敏、王亮居是姊妹。該等攸關被告是否確實 受有損害而得以請求原告賠償之要件事實,俱未說明, 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6.95年間經營權移轉的時候,並無保留法定盈餘公積,反 而把所有帳面上,可分配而尚未取得的盈餘全部分配完 畢,所以系爭和解書如此約定是有意排除這部份。被告 一方面主張95年原告接手以後自己負責會計帳冊上有關 法定盈餘公積的問題,另一方面相同情況下,卻又要原 告負責已經由訴外人王亮訓接手被告公司法定盈餘公積 的問題,不合理也不公平,更與兩造約定有違,而且依 照被告上開主張,也跟被告是否跟原告主張抵銷無關, 因為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
㈢ 被告又辯稱略以王亮訓等股東與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未看到100年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而依99年及100年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不論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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