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王秀枝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重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仲介 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同意委託銷售總價款為實拿新臺幣(下同)11,388,000 元(不含仲介服務費),如原告依委託銷售總價款仲介成交 ,被告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產權移轉,被告仍應 支付成交總價款4%作為原告仲介服務報酬。詎原告於委託 銷售期間內,已於101年6月1日依約覓得訴外人賴依芙願意 以總價款1,395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及交付購買保證金支票100萬元,是原告已達成仲介之義 務,被告即應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給付原告仲介報酬,然被告卻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經原告親至被告住所告知,並於101年6月15日函送存證信 函通知簽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仍置之不理, 為此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以上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購買意願書、支票、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又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違約不買已支付 之定金由委託人全數沒收;委託人違約不賣則需賠償已收之 定金予買方,買賣雙方絕無異議。」;第12條第1款約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之情事,視同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需支付本契約第5條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 :一、委託銷售期間,受託人依委託銷售總價款仲介成交, 委託人違反本契約第11條之約定,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辦理產權移轉。」;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於買賣成 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支付成交總價款4%作為受託人 仲介服務報酬,並同意1次付清不得拒付。」;第11條約定 :「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成交,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之 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由委託人及買方 協商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等相關手續。」是原告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依買受人賴依芙願意買受之價款1, 395萬元4%計算之報酬金,即仲介報酬558,000元(計算式 :13,950,000元×4%=5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當初係被告之女陳素女與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淑玲聯繫,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係被告與其家人商討後,由訴外人陳素女委託 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淑玲,於101年4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簽立 ,訴外人陳素女說一分地實拿400萬元。原告公司營業員陳 淑玲前往被告住處後,有告知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被告所簽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然其餘內容均係原告 公司營業員陳淑玲所書寫,原告事前並未將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交予被告審閱,被告不知道系爭土地之現值,一分地400 萬元係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淑玲所告知。又被告之女陳素女於 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有在場,當初係因被告想要賣 土地,訴外人陳素女之友介紹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淑玲仲介。 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不動產標的總 價款新臺幣(實拿)11,388,000元(不含仲介服務費)…… 委託銷售總價款得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變更之。」何以被告請 求調整委託銷售總價款,原告不但置之不理,竟宣稱被告違 約不賣?又本件並未買賣成交,更無簽訂買賣契約,何來支 付仲介服務報酬?再被告並未於買受人購買意願書上「出賣 人」欄簽名,原告依此為依據,實屬可議。
㈢原告雖稱仲介成交,然何以買方並未與賣方之被告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亦無交付原告所稱之定金100萬元? 又原告提出之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付款條件:簽約款15 %」,即應給付2,092,500元支票,何以僅開立100萬元支票 ?足見其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又原告稱買方願意以總價款 1,395萬元購買,而被告實拿11,388,000元,該差額
2,562,000元,再加上558,000元,則原告所得仲介傭金高達 3,120,000元,明顯與內政部頒布房屋仲介買賣雙方佣金不 得超過總價金之6%規定不符。
㈣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2 0號判例履行其義務,竟憑空捏造之詞,請求被告支付原告 報酬金,原告之訴非有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 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11,388,000 元(實拿,不含仲介服務費),委託期間為101年4月29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委託人同意於買賣成交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支付成交總價款4%作為受託人仲介服務報酬,並 同意1次付清不得拒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672號卷第5頁至第 6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賴依芙於101年6月1日 表示願意以1,39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依購買意願書第4條 第1項「買受人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需給付乙方依賣方 委託價7%計算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之約定, 提出100萬元即期支票,原告並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拒不履 約,原告復於101年6月15日以溪湖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意願書、100萬元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一共簽了2 次購買意願書,第1次是5月初,買方出1分地4百零多萬元, 被告他們不賣要加價,我才去找買方談,第2次是在101年6 月1日,買方出1,395萬元,買方喜歡出價時,我們就跟他收 現金或支票,就是斡旋金,然後由我們去跟被告談,購買意 願書上的仲介經紀人卓岳榮是我們公司的代書,是我們公司 的經紀人,他跟我的買方有業務往來,是他幫我跟買方談, 將價格加更高,但賣方一直不賣且避不見面,我如何讓被告 在購買意願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堪認原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期間屆 至前,已覓得買方賴依芙提出100萬元即期支票,願意以超 過委託銷售總價即1,395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並 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拒不履約。被告空言泛指訴外人賴依芙 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 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核該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 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 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 某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始得主 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 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 又法並無明文禁止消費者不得拋棄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 ,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 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 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 ,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 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查原告係以提供不動 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係以接受原告居間服務之消 費者,雙方就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關係,且雙 方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書面,故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次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在 契約審閱欄已記載:「本契約已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審 閱期間至少3日】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確認無誤特此聲明。 」等語,原告並於該欄項下之委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確認, 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且據證 人即原告公司之營業員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帶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過去,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契約審閱 欄是我打勾的,該處簽名是原告簽的,我有將契約內容念給 原告及她女兒陳素女聽,契約書簽完後有留1份給陳素女她 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40頁背面),堪認 被告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雖未將該契約攜回審閱3
日,然原告於被告簽名前,並未有妨礙被告要求事先審閱契 約之行為,被告亦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原告 成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自難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無效。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並非艱澀難 懂,亦未隱藏風險轉嫁,自簽約日即101年4月29日起至101 年6月1日即原告覓得買受人賴依芙簽訂「購買意願書」之日 止,中間已間隔1個月以上,被告既持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本得於該期間內隨時查閱,然其未於該期間內主張原告未 給予審閱期間,尚難認被告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致 不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自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拘束 。
㈢至被告抗辯其請求調整委託銷售總價款,但原告都置之不理 ,且原告所得仲介傭金高達3,120,000元,明顯與內政部頒 布房屋仲介買賣雙方佣金不得超過總價金之6%規定不符云 云,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委 託銷售總價款得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變更之」等語,則兩造在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如欲變更委託銷售價格,自應以 書面為之,始發生效力。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曾經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並已做 成書面,故兩造合意之委託銷售總價仍應為11,388,000元( 不含仲介服務費)。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 委託人同意於買賣成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支付成交總 價款4%作為受託人仲介服務報酬,並同意1次付清不得拒付 。」,及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員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買方出1,395萬元扣掉4%仲介費,剩下的金額都是賣方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41頁背面), 足見若原告仲介成交,被告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被告應支付成交總價款4%即558,000元(計算式:1,395萬 元×4%=558,000元)作為受託人仲介服務報酬。故本件並 無被告抗辯仲介服務報酬過高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 採。
㈣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委託 人如有下列之情事,視同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 仍需支付本契約第5條約定之仲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一、 委託銷售期間,受託人依委託銷售總價款仲介成交,委託人 違反本契約第11條之約定,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 產權移轉。」;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於買賣成交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支付成交總價款4%作為受託人仲介服 務報酬,並同意一次付清不得拒付。」;第11條約定:「受 託人依本契約仲介成交,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之買方另
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由委託人及買方協商之 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等相關手續。」,本件原告既已於委託 銷售期間內,覓得購買條件達委託銷售總價之買方,買方已 提出即期支票100萬元表示有購買意願,原告並即通知被告 ,然被告拒不履約,業如前述,自已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1條「受託人依本契約仲介成交」約定之意旨,被告即應 與原告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 產權移轉。本件被告拒不履約,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之內容,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自應視 同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需支付該契約第5條約定 之仲介服務報酬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該契約第5條約定成交總價款 4%之仲介服務報酬558,000元(計算式:13,950,000元×4 %=558,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成交總價款4%之仲介服務報酬55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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