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張芮芠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與訴外人楊志臣共同經營由楊志臣擔任負責人之瑛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瑛機公司),擬於該公司廠房旁自建辦 公室使用,以從事銷售產品業務,因於民國100年5月1日向 楊志臣承租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內新建辦公室工程 土地面積約60坪,以建造辦公室,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 05年4月30日止。詎上開辦公室經原告出資建造完成後,被 告等竟以之為楊志臣及瑛機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 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辦公室為強 制執行,嗣該辦公室經本院囑託測量並核定底價公告拍賣後 ,即為拍賣公告所載附表編號3之建物(臨時建號231,面積 209.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採光罩面積35.67平方公尺,坐 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號土地,門牌彰化縣埔心鄉○○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查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出資建造之起造人,當為該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院以之為楊志臣及瑛機公司所有之財產,予以拍 賣,應非適法,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 院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填土部分共支出新台幣859,070元 ,此有瑛機公司2011年9月1日轉帳傳票及九榕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100年5月30日工程成本預算表為證;另辦公室部分共支 出2,195,155元,亦有瑛機公司2011年10月1日轉帳傳票及九 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0年6月25日工程成本預算表、2011年 10月1日請款單可稽。又上開營造工程係由原告委請瑛機公 司代為僱工發包,並分次給付工程款予瑛機公司,再由瑛機 公司發放予營造廠商,此有原告之匯款單據及楊志臣收受營 造款項之收據等件足憑。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 亦據楊志臣於101年6月7日在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523號、5 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訊問時陳明無訛。至於被告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未保存登記建物,未 明確載明建物之位置、範圍、面積,可見僅為例稿,且切結 書之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間,當時系爭建物尚在興建中,並 未完工,自與切結書所稱建物無關。另楊志臣因債務壓力沉 重,需款孔急,為向銀行借得款項,亦有可能未深思熟慮書 立切結書,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楊志臣之證述 為準等語。
(三)求為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拍賣公告所載附表編號3之建物(臨時建號2 31,面積209.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採光罩面積35.67平方 公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號土地,門牌彰化縣埔 心鄉○○路0段000號,即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 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展示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
(一)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值得懷疑。瑛機公司之收據3紙亦 有事後造假之虞,蓋為交易安全,殊少現金交付。瑛機公司 於100年7月27日向被告銀行抵押借款所提出之切結書,稱土 地並未出租,地上建物亦係瑛機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土地有 出租,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實在。證人楊志臣既證稱工 程款尚未給付完畢,營造廠商曾向其追討,足見營造廠商亦 認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或瑛機公司所建造。因此,即使楊志臣
與原告間有相關資金往來,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所有,況該建物乃屬增 建物,處分主物及於從物,自應一同拍賣,故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依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14日存入憑條,其款項係自訴外人廖 千瑩之帳戶轉出後,存入瑛機公司,足見並非原告所存入。 又原告雖提出瑛機公司收受現金之三紙收據,但未陳明該三 筆現金自何帳戶取出,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與瑛機 公司。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 合計達3,054,225元,然原告提出之付款證明所載金額合計 竟不足以支付全數之建造費用。倘原告確有委託瑛機公司建 造系爭建物,豈有不知實際建造費用之理,實有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是原告提出之付款證明,顯係臨訟杜撰,不足以證 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所有。縱依原告所提九榕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預算表,系爭建物建造之人亦係瑛機公司,而非原告。又 證人楊志臣既證稱給付建商之票款未給付完畢,則系爭建物 豈係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
系爭建物係楊志臣所有。縱依原告所提九榕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預算表,系爭建物建造之人亦係瑛機公司,而非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號土地上如後附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209.74平方 公尺之一層展示室(結構:鐵皮、加強磚造,含壓克力採光 罩35.67平方公尺,臨時建號231,門牌彰化縣埔心鄉○○路 0段000號),經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之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志臣所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754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事件尚未終結。(二)被告等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通知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53號、54 1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展示室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所有一節,固據提出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瑛機公司轉帳傳票2紙、九榕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九榕公司)工程成本預算表2紙、請款單1紙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及瑛機公司收據3紙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楊志臣,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建 物係瑛機公司於100年5月底發包予九榕公司承攬建造,工程 名稱為瑛機企業地下室整修、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款合計 3,030,155元(原為3,054,225元,折讓24,070元),由瑛機 公司以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然至系爭建物完工後,因有 部分支票退票,瑛機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435,000元未付, 嗣經簽收上開支票之訴外人魏漢榮聲請本院對瑛機公司之負 責人楊志臣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40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志臣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九榕公司工程成本預算表2紙、請款單1紙並訴外人 魏漢榮簽收之瑛機公司轉帳傳票2紙附卷可稽。據上可知, 系爭建物係瑛機公司所發包,工程名稱為該公司地下室整修 、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款由該公司製作轉帳傳票後交付該 公司簽發之支票於承攬人,支票退票後亦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楊志臣遭承攬人追索,則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人為瑛機公司 ,應甚明確。雖前揭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之戶名為瑛機公司, 瑛機公司收據3紙亦分別載明收到張芮文(即原告)新建辦 公室工程款250萬元、60萬元、10萬元,且證人楊志臣復證 稱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之209萬元存入瑛機公司係要付建造展 示室之費用,瑛機公司收據3紙係伊收到建造展示室之現金 款項後,由伊簽名蓋章,因此建造展示室之款項乃原告以現 金或匯款交給伊,展示室係原告出資所蓋等語。惟前揭瑛機 公司收據為被告所否認,存入款項於瑛機公司帳戶之人亦非 原告,存入款項之原因不明,是否用於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 款亦無可考,且收據金額加上存入憑條金額合計達529萬元 (250萬+60萬+10萬+209萬=529萬),也與系爭建物之 工程款金額3,054,225元或折讓後金額3,030,155元不符。倘 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收據所載系爭建物工程款金錢於楊志臣, 何以系爭建物經假扣押後於101年1月17日進行勘測時,在場 人即原告之股東盧明瑞不立即提出該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 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卷,而遲至本件訴訟時始為提出?況 依當日原告之股東盧明瑞提出附於上開假扣卷之協議書記載 ,瑛機公司之負責人楊志臣於100年1月1日時已向原告借款2 ,000萬元未還,足見楊志臣之信用已經不佳,如系爭建物係 原告出資建造,為使該工程款如期確實支付,不致發生糾紛 ,原告豈有不自行或透過其股東付款,而甘冒經由信用已經 不佳之楊志臣之轉交,徒增工程款不能支付之風險之理。是 以,證人楊志臣此部分證述,無從採信,亦難僅憑前揭存入
憑條及收據之記載,即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於楊 志臣。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於101年1月17日系爭建物假扣押後進行勘測時即行提 出,況亦與前述協議書第2條所載楊志臣須無償給予原告於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增建使用,相互矛盾 ,亦不足憑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所有一節 ,尚難信為實在。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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