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93號
CHDV,101,訴,693,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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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林 聰 富
訴訟代理人 曾 若 芝
原   告 林 聰 明
被   告 柯林秀英
      林 啟 堂
      陳林秀珠
      林 啟 隆
      林 秀 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榮募於訴訟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被告柯林秀英等 五人檢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係由兩造祖先林竣成以其父親林 孟之名號(有慶)登記為所有人(即屋號有慶堂)。林竣成 死亡後由三名兒子繼承(每名權利3分之1),長子林順經兩 代單傳至林楊高後傳給四名兒子(每名權利12分之1),其次 子林定(即兩造之祖父)生前並在前開1391地號土地上,興 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1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 平 方公尺之建物(分別作為房間及倉庫使用,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北斗鎮○○路000巷0號)。而林定死亡(昭和12年7月4日 ,即民國26年7月4日)後,由五名兒子繼承(土地部分每名 權利60分之1),其三子林墜(83年8月29日死亡)為原告二 人與訴外人林彩勤顏林彩蜜、林玟、林麗珠、謝裕源、謝 裕郎、謝裕豊謝燕菁等8人(下稱林彩勤等8人)之繼承人 ,其五子林榮募(訴訟中於101年10月4日死亡)則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由於林墜之兒女眾多,而且兒子長大娶媳,急需 房間及客廳招待媒人,遂於62年間,經族中長輩林馬為中間 人,用新台幣(下同)14,000元價格,向林榮募購買其繼承 自林定所遺前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及編號A、B 建物,價金分二次(第1次8,000元、第2次6,000元)均以現



金支付。買賣完成後,因編號A建物破損漏水,林墜乃出資 整修,此後即由林墜及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在林墜死亡後, 因第三人謠傳林墜只有買房屋未買土地,因此原告林聰富曾 於92年間,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聲請調解,當時林榮募之妻 及長子長媳更聲稱原告連房屋亦未購買。但因其等沒有要求 歸還,原告以和為貴,就此作罷。惟近日屋號有慶堂申報祭 祀公業派下員公告,確實對原告造成傷害,另林墜之其他繼 承人即林彩勤等8 人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林墜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遺持分均由原告二人各繼承2分之1,為此訴請確認 對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情,求為⑴確認原告對 於前揭3筆土地,有受讓自林榮募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原告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存在;⑵確認原告對於前開編號A、B 建物,有受讓自林榮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存在 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前開1391、1393地號土地為「屋號有慶堂」所有 ,1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彰化縣北斗鎮,原告訴請確 認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況1391、1393地號 土地乃屬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各公同共有 人並無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該等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 於法未合。另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林墜於曾62年間向林榮 募購買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證據資料,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 予以否認。況參照原告於起訴前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提出之 異議書,陳稱當時物價水準,14,000元足以購買53坪的土地 ,其於明知物價行情下,仍以顯然不對等價格購買面積僅約 14坪之土地及約7 坪之破損房屋,實有違常情。復且,何以 林墜於83年間去世前,或於92年間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調解 未果,當時原告所稱之見證人林馬尚存活時,即提起相關訴 訟,竟遲至有利證據因時間全部滅失之際,方為訴訟上主張 ,亦背於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前揭1391、1393地號土地登記為「屋號有慶堂」所有,13 92地號土地則於77年10月28日經徵收為彰化縣北斗鎮所有,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告主張其就1392地號 土地,有繼承自其父林墜向林榮募買受取得之應有部分60分 之1 存在,顯與土地登記不合,委屬無稽。另「屋號有慶堂 」為祭祀公業性質,其設立人是兩造之祖先林竣成,有原告 所提屋號有慶堂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29~39頁)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1年9月4日北鎮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55 ~64頁)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雖堅稱土地謄本並 非登記為某某祭祀公業,林家子孫均無派下員證,彰化縣北



斗鎮公所亦表示目前係首次申報,故在法律上土地仍應歸林 家子孫個人所有,僅係尚未辦理繼承分割而已等語。惟祭祀 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其名稱並非須冠以「祭祀公業」字樣為必要。原告 主張1391、1393地號土地登記為屋號有慶堂所有,法律上應 歸林家子孫個人所有,殊有誤會。
五、祭祀公業之財產,除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外,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各 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 的房份(或稱股份),各派下員無從主張其應有部分存在, 但於同一公業派下員間,得因讓與其他派下而喪失派下權( 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 生效力。原告主張其父林墜於62年間,以14,000元之價格, 向林榮募購買繼承兩造祖父林定就前開三筆土地所遺之應有 部分及編號A、B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否認此情),即便實 在,就土地部分,充其量亦屬派下權之讓與,林墜所受讓取 得者,僅為潛在的房份,並非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於編號A 、B建物,為兩造之祖父林定建造,當由林定原始取得所有 權,在林定死亡後,則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繼承習慣,由同戶 之男性直系卑親屬林卓旂、林墜、林榮華、林榮募林城共 同繼承(林定死亡時為戶主,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37~39頁 ),應有部分各6分之1(當時之繼承為按繼承人數由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與祭祀公業屋號有慶堂無關。但因該建物並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62年間,林墜如向林榮募買受該建 物,即不能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林墜亦無從受讓取得林榮募對該建物之應有部 分,原告更無因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墜,在62年間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榮募購買1391、1392、1393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A 、B建物,而取得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及該建物 之所有權全部,並於林墜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由渠兩人各自 取得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 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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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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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編號├───┬────┬───┬───┬────┤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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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北 斗 鎮│大 安│ │1391 │ 建 │ 1,605.00│屋號有慶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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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北 斗 鎮│大 安│ │1392 │ 建 │ 680.00│彰化縣北斗鎮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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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北 斗 鎮│大 安│ │1393 │ 建 │ 509.00│屋號有慶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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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